(2014)永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于铁君。被告苏广发。被告梁锡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于铁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7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于铁君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现已还款1.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已经逾期12个月,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于铁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铁君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苏广发、梁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于铁君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于铁君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于铁君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现已还款1.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已经逾期12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于铁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于铁君、苏广发、梁锡有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7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于铁君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现已还款1.1万元,尚欠本金1.9万元,已经逾期12个月,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于铁君共欠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总额为4384.24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4256.72元,复利127.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铁君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铁君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广发、梁锡有自愿为被告于铁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苏广发、梁锡有对被告于铁君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苏广发、梁锡有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广发、梁锡有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4256.72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广发、梁锡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于铁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