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邝美娟与赵仁文、卢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美娟,赵仁文,卢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邝美娟,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赵仁文,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卢永芳,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告邝美娟与被告赵仁文、卢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美娟、被告卢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美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中,两被告找到原告说单位集资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身边没有这么多钱,于是答应借款5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贰分,每月付息,被告还拿出了房产证一个给原告作抵押。之后,两被告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都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之间的利息10200元,共计60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邝美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3、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以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卢永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经还了6个月,被告卢永芳于2013年2月被逮捕,之前的利息(即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已付清。被告赵仁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永芳对原告邝美娟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邝美娟与被告赵仁文、卢永芳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仁文与被告卢永芳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2012年8月3日,两被告因单位集资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邝美娟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邝美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邝美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付息。赵仁文房产证一个做抵押,归还时房产证归还本人。借款人:赵仁文、卢永芳。(限借用期半年)”。以此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付清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卢永芳偿还了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因单位集资建房需要向原告邝美娟借款5万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时予以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邝美娟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10.2个月)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2%×10.2=10200元。两被告借款之时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集资建房,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仁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仁文、卢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美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共计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赵仁文、卢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