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明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士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大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义,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鹏是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明义与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后,王鹏借用了国通公司的帐户进行工程款的转入转出,原二审法院未查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即认定国通公司拖欠张明义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应追加王鹏、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国通公司在原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二审法院在未向签订合同的双方审查核实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即认定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国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王鹏因涉嫌伪造公章罪,已被刑拘;2、公安机关形成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卷宗中盖有国通公司的公章是王鹏伪造的;3、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义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有王鹏予以确认的说明,证实张明义与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与国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4、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公司客观存在。对国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明义质证称,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4为复印件,不应被法院采纳。张明义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二路合建通信管道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实国通公司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63号郝井双诉国通公司案件中,对郝井双提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可以证实国通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2011年6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合建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国通公司。国通公司对张明义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原二审质证称无异议,是因为当时不清楚王鹏伪造公章的事实,该公司未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张明义等人施工后,合同名为施工实为借用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张明义工程款的义务。因国通公司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63号郝井双诉国通公司案件中,对郝井双提交的《北二路合建通信管道工程竣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可以证实国通公司为北二路合建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国通公司对2011年6月22日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建管道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亦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王鹏借用国通公司资质签订的,虽然国通公司认为《合建管道施工合同》签订时张明义已施工完毕,但此理由不能否认国通公司系本案工程施工方的事实。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出借资质,国通公司将其资质借予王鹏,使张明义等人有理由相信王鹏具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国通公司应对其非法出借资质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张明义施工了北二路通信管道5.2944公里的工程,尚欠张明义工程款943300元应由国通公司给付,国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审查中,国通公司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认为王鹏涉嫌伪造公章的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北二路合建通信管道工程竣工资料》中国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国通公司称其与王鹏之间是借用销售资格的关系,但对此国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国通公司提出张明义系与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因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后经王鹏确认,但相对人张明义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国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国通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王鹏、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国通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王鹏在本案所涉及工程中发生的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应由国通公司承担,本案张明义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国通公司与王鹏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国通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国通公司提出原二审法院未核实证据的真伪性,即认定复印件无效的问题。因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国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张明义与大庆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但因系违法分包,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亦不能排除国通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国通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