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士勇、黄传敏等与丁成林、万辛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勇,黄传敏,杨璞,丁成林,万辛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士勇,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一期B区。原告:黄传敏(系杨士勇之妻),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一期B区。原告:杨璞(系杨士勇之子),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杨士勇,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东红街道*****号,住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一期B区*号楼。身份证号3424231977********。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山。被告:丁成林,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万辛江,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士勇、黄传敏、杨璞诉被告丁成林、万辛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勇、黄传敏、杨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山、被告丁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8143.97元,具体分项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士勇的医疗费等合计15652.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传敏医疗费、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4937.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璞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7553.6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成林辨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辨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杨璞的伤残,我司将在2014年2月25日前核实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3、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0717.35元。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万辛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三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共同提出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皖N×××××车辆投保情况。4、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杨璞的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杨士勇和黄传敏。(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6、原告杨士勇的治疗发票、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士勇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7、原告黄传敏的治疗、修车票据、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黄传敏的伤情治疗,修车花费情况。8、原告杨璞的治疗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杨璞的伤情及花费情况。9、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杨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三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万辛江的驾驶证和丁成林的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当庭提供的户口本与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本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或提供有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户口本复印件。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杨士勇的住院天数14天无异议。对其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3月28日出院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黄传敏住院天数过高,有陪护其儿子的嫌疑。我司建议其住院天数不超过7天,请法庭酌定。对修车费无异议。对证据8杨璞的第一次住院天数16天无异议。此之外产生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对其在合肥住院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伤情未恶化,都是常规检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讲其伤情都愈合了,到合肥检查没有这个必要。故对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支持。对证据9我司将在2014年2月25日前核实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除了原告伤残十级以外,对营养、护理的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应不超过6000元。被告丁成林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证据有: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士勇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0717.35元。三原告及被告丁成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黄传敏同意车辆定损为10717.35元。庭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对原告杨璞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万辛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2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黄传敏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尾部,皖N×××××小客车在惯性的状态下又向前行驶撞到金红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的尾部,致皖N×××××号车辆驾驶员黄传敏、车上乘坐人杨士勇、杨璞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辛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传敏、杨士勇、杨璞、金红无责。事故发生后,杨士勇、黄传敏、杨璞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杨士勇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杨士勇医疗费合计8490.16元。黄传敏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活血化瘀治疗。黄传敏医疗费合计6300.19元。杨璞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人民医院邀请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专家为杨璞进行了手术治疗,专家费用由杨璞父母自理。杨璞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一月后入院复查,定期复查X线片,建议休息五个月,骨折端可能发生骨不连,根据X线片必要时进一步处理。原告杨璞于2013年4月至10月前后四次去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复查治疗,杨璞医疗费合计23846.95元。2013年11月1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书对杨璞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杨璞右股骨干上段骨折、移位明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鉴定费1900元。2013年12月10日,杨璞再次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78.31元。另查:被告万辛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丁成林所有。丁成林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黄传敏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10717.35元。原告黄传敏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杨士勇、黄传敏于2009年4月成立“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同心装载机配件部”,属家庭经营。自2012年4月,原告杨士勇成立“安徽勇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杨士勇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传敏做公司财务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黄传敏与被告万辛江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士勇、黄传敏、杨璞承担赔偿责任。杨士勇、黄传敏、杨璞一家自2009年居住在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一期B区8号楼402室,原告杨士勇、黄传敏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杨士勇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9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6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其中交通费过高,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45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核定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365元、误工费4400元,其他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黄传敏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00.1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57.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700元、车损10717.35元,其中交通费过高,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57.50元、误工费47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核定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4600,对其他费用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杨璞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425.22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2102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其中医药费计算有误,应为28525.26元,但后期住院治疗费用4678.31元,因没有提供出院记录,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杨璞可以另案处理。医药费核定为23846.95元。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评定期计算为: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杨璞要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杨璞实际伤情的治疗情况及依照相关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丁成林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士勇医药费8490.1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00元等合计15115.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传敏医药费6300.1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00元、车损10717.35元等合计24117.5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璞医药费23846.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7235.35元;四、被告丁成林、万辛江应于上述期限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璞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杨士勇、杨璞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丁成林垫付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丁成林、万辛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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