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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姜广寿、姜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姜广寿,姜福,姜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海阳支行)。负责人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宝,该行职员。被告姜广寿,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28日。被告姜福,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6月1日。被告姜广海,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1日。原告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姜广寿、姜福、姜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广寿、姜福、姜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被告姜广寿于2011年12月6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56784),同日我行已履行了合同,借给姜广寿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被告姜某乙、姜某甲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已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被告姜广寿未偿还银行借款5000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姜广寿辩称:对贷款的事我不清楚,但我把身份证拿给了姜某甲,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我也未签名捺印,我不认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宝。被告姜某乙辩称:贷款我不清楚,担保我也不清楚,是姜某甲借我的身份证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不是我本人签名捺印。被告姜某甲辩称:我拿的姜某乙、姜广寿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三份借款合同是我贷的款,款都是我用了,三份合同共150000.00元,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海阳支行向被告借款人姜广寿主张偿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保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海阳支行向本庭举证了2011年11月22日农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用途养猪、购母猪,授信额度50000.00元。借款申请人为姜广寿,担保人姜某乙、姜某甲,并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56784),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母猪,贷款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在贷款人栏载有姜广寿的名字、捺印,在保证人栏有姜某乙、姜某甲的名字、捺印。在2011年12月6日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处载有姜广寿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借款人姜广寿、被告保证人姜某乙不认可是自己签名、捺印,也不认可贷款、担保。被告借款人姜广寿、被告保证人姜某乙当庭写出自己的名字样,经与借款申请、合同、凭证签名的签名比对,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被告保证人姜某甲认可不是被告借款人姜广寿、被告保证人姜某乙本人的亲自签名和捺印。被告保证人姜某甲认可在本合同中保证人栏是自己的签名捺印,所借的款项由本人所用。其该借款应由本人偿还,但本人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农行海阳支行对被告姜某甲所说事实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记账凭证、姜广寿、姜某乙当庭亲笔写出的字样,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并非是被告借款人亲自签名、捺印,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姜广寿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姜广寿偿清借款证据不足,被告姜某乙未在担保人栏中亲自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姜某乙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只有被告姜某甲作为担保人的亲自签名捺印,且该借款是被告姜某甲使用,是原告农行海阳支行向被告姜某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该事实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被告姜某甲共同认可,原告与被告姜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姜某甲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被告姜福、姜广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姜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  恒审判员 姜 雪 莲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