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罪犯贺��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长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212号罪犯贺长兴,男,出生于1978年9月1日,甘肃省庆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庆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甘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5月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平凉监狱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该犯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长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