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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朴今玉与郑红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今玉,郑红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朴今玉,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日,现住龙井市。被告郑红哲,现住延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负责人高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朴今玉诉被告郑红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今玉委托代理人金成日,被告郑红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郑红哲驾驶吉hg2441号轿车,与金禹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朴今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郑红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郑红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即80%,金禹哲承担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红哲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85.78元(代交的金禹哲的医疗费146元)、护理费8451.80元(120.74元70天)、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303.58元。被告郑红哲辩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金禹哲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诊断为左侧掌骨骨折,按其受害人伤情误工损失评定标准为70日,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延迟愈合的伤者可延长。所以护理时间被告只支持30日。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条款保险责任中说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营养费必须是必要的,原告不符合以下需额外增加营养的项目,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四百毫升以上)、2、消化系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部分或全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切除或全部切除等;3、其他原因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4、不能正常进食,需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5、较大面积烧伤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朴今玉无事故责任,金禹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红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一人70天、营养期限为56天。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复印件、延吉中医医院检查票据复印件、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复印件、延吉市朝阳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285.78元。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不全,应该需要补充处方;朝阳川卫生院的处方没有正规收据。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33.62元,保险公司需审核后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证据5、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药费38元。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个人药店产生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因为没有时间记载,故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标准及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不是必要的。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为准。经被告郑红哲质证,无异议。被告郑红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郑红哲驾驶吉hg2441号轿车与原告配偶金禹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长白路东北亚客运公司前处相撞。造成了坐在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朴今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红哲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禹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朴今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33.62元(含金禹哲医疗费146元)。2014年2月24日,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需1人护理70天,营养时间为5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郑红哲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红哲已赔付原告1882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郑红哲应承担80%的责任,金禹哲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禹哲承担8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1433.62元(含金禹哲的医疗费146元)、护理费8451.80元(120.74元70天);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交通费1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医药费38元,因被告郑红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823.4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吉鉴字(2012)2号文件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原告为73周岁,符合超过60周岁以上人员的护理期限可适当延长及最长不得超过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比照掌骨骨折误工期限70日并未超限,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433.62元、护理费845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85.42元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1238元,应由被告郑红哲承担80%,即990.40元,因被告郑红哲已赔付的1882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891.6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郑红哲,剩余9693.82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69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13元),共计146.50元,由被告郑红哲负担105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