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昌乐、韦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梁昌乐,韦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维。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委托代理人梁兰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乐。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委托代理人蒋媛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高峰。委托代理人韦代。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昌乐、韦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调解。上诉人天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华超、梁兰燕和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黄建恒以及被上诉人梁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蒋媛年和被上诉人韦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6时许,韦高峰驾驶天麒公司所有的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桂A70**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由广东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43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当驶出路外,碰撞堆放在路外的石板板材等物件后车辆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车上人员韦高峰、梁昌乐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高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昌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昌乐被送往广东云浮市当地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瘫痪;2、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权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针灸、理疗及预防关节僵硬;3、3-4周更换尿管;4、定期翻身;5、定期复查X线;6、不适随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天麒公司已支付。出院后,经梁昌乐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昌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3月5日,梁昌乐再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次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67号意见书,认定梁昌乐需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一审另查明: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天麒公司。韦高峰系天麒公司聘请的送货司机,其系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天麒公司为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梁昌乐系桂AB12**号车上人员。一审再查明:梁昌乐有父亲梁统培(1937年1月出生)及母亲梁乜纯(1939年8月出生)需要赡养,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共生育有七个子女;梁昌乐与其妻子韦念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子梁维礼,需要抚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日,但梁昌乐经住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才出院,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又于2012年7月18日定残,定残是梁昌乐主张损失的依据。故梁昌乐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虽分别在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发时梁昌乐系桂AB12**号车的车上人员,故该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至于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其亦已投保了交强险,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挂车并没有与牵引车发生碰撞,挂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挂车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昌乐的损失。至于桂A70**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而商业险规定的第三者是针对本车以外的人员,本案中的牵引车和挂车虽然是分别单独投保,但挂车没有动力,故不能以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梁昌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定桂AB12**号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肇事司机韦高峰操作失当导致本案事故,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天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给梁昌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天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昌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认定如下:1、误工费。梁昌乐主张其从事货物运输,提出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误工199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梁昌乐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具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梁昌乐于2012年1月1日受伤到7月18日定残,共计198天,参照2012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误工费确认为1037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梁昌乐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虽天麒公司、人财保广西分公司、韦高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故梁昌乐请求给付护理费合法有据。现梁昌乐提出护理人员为亲属1名,属于农业人口,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护理费。梁昌乐的主张没有超出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合考虑梁昌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最长不超过20年。据此,住院57天及卧床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9131元/年÷365天×147天=7704.8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以19131元/年的标准,从定残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但以不超过20年即最长不超过2032年7月18日为限。第一笔护理费用根据梁昌乐的伤情暂行确定一次性给付5年,即95655元,以上住院及卧床期间及前五年的护理费合计103359.8元。2018年及之后每年的后续护理费19131元/年于每年7月18日之前按年给付。3、残疾赔偿金。梁昌乐于1982年7月出生,为农村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可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62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梁昌乐主张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据、发票证实。考虑到梁昌乐因本案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对此酌情支持1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昌乐为一级伤残,父亲梁统培(1937年1月出生,事发时75岁)及母亲梁乜纯(1939年8月出生,事发时73岁)需要赡养,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共生育有七个子女;有儿子梁维礼需要抚养(2004年10月出生,事发时8岁)。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211元/年,故其父亲的抚养费计算为:4211元×5÷7=3007.8元,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为:4211元×(20-13)÷7=4211元,儿子的抚养费计算为:4211元×(18-8)÷2=21055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为28273.8元。6、交通费。梁昌乐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实。梁昌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此结合梁昌乐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昌乐住院57天,参照4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根据梁昌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梁昌乐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虽天麒公司、人财保广西分公司、韦高峰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确认。9、鉴定费。梁昌乐主张2100元,有收费凭证予以印证,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昌乐于1982年出生,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梁昌乐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梁昌乐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500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3211.6元,其中误工费10378元、护理费103359.8元、残疾赔偿金10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3.8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梁昌乐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为292211.6元,由天麒公司赔偿给梁昌乐。2018年及之后每年的后续护理费19131元,由天麒公司于每年7月18日前按年给付,直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不超过2032年7月18日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梁昌乐11000元;二、天麒公司赔偿梁昌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211.6元;三、天麒公司赔偿梁昌乐2018年及以后每年的后续护理费19131元/年(于每年7月18日前按年支付,从2018年开始,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不超过2032年7月18日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8915元(梁昌乐已预交8915元,梁昌乐已另申请减交诉讼费5145元),由天麒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一、被上诉人梁昌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年1日,梁昌乐在2013年3月12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各项赔偿有误。1、护理费。第一、计算的方式不当,不应当直接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9131元来计算护理费。由于梁昌乐还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不需要一个人全天照顾,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当按一个人年收入来计算,应当按天计算,每天的护理费再乘以50%。即梁昌乐每天的护理费为:52.41元×50%=26.26元。第二、具体的护理时间还没有确定,梁昌乐的情况也在不停的好转,不应一次性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以实际护理的天数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支付5年定残后的护理费95655元,与现实不符,依据不足。2、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没有依据。梁昌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3、交通费和生活费。由于梁昌乐没有任何交通费发票,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一审判决支持1200元,没有依据。而生活费方面,天麒公司已经付给梁昌乐生活费7000元,其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4、后续治疗费。梁昌乐提交的鉴定报告有瑕疵,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也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种假设,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一审判决支持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有失公允。5、鉴定费。梁昌乐一共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其中有7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由于该鉴定有瑕疵,应当由梁昌乐承担700元签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梁昌乐户口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梁昌乐对于本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一审法院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一)、被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及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以“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没有动力,不能以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乃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未将挂车排除于机动车之外。挂车应属于机动车辆,挂车也是机动车,也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险,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之适用要件。故挂车的保险人也应同牵引车保险人一样,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韦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是对梁昌乐的侵权人。本案应当由韦高峰赔偿梁昌乐的损失,天麒公司没有对梁昌乐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韦高峰与梁昌乐都是为天麒公司提供劳务,与天麒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梁昌乐、韦高峰出车提供劳务完毕,即与天麒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双方即不再有任何瓜葛,天麒公司对梁昌乐和韦高峰都无约束管理权。韦高峰的侵权行为不是代表天麒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梁昌乐的损失应当由韦高峰负责。梁昌乐与韦高峰在共同轮流驾驶同一辆车的过程中,梁昌乐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没有及时轮换驾驶,一直让韦高峰从广西凭祥市驾驶到广东云浮市,由于长时间疲劳驾驶,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梁昌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韦高峰的责任。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天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实属有误。该条文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致人伤害的,本案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该条文并不适合本案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昌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赔付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将其视为一整体,而不能认为互为三者,因此一审判决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挂车交强险内赔偿车上人员存在明显过错。二、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刻意将主、挂车分裂为两个主体,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挂车的动力来源于主车,其行驶完全由主车操控,主挂车的关系是附属关系。如果说主车车上人员对于挂车按照三者定论,那么包括主车司机对于挂车也是三者,也就是说司机只是主车司机,不是挂车司机,由此可见明显违背事实。第二、如果将主、挂车连接使用是仍然割裂为两个主体,那么就会导致挂车在责任认定上相互矛盾,同时也与交警认定书责任相悖;就该其单方事故而言,挂车要在交强险中对主挂车以外第三者承担全部责任,又要对主车车上人员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一个主体在同一事故中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和逻辑,对保险公司也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梁昌乐对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昌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日,但梁昌乐经住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才出院,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又于2012年7月18日定残,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定残日即2012年7月18日,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桂AB12**号车和桂A70**挂号车连接使用,梁昌乐系桂ABl258号车的车上人员,故在对外关系上虽梁昌乐不是桂AB12**号车和桂A70**挂号车共同第三人,但在对内关系上,梁昌乐系桂A70**挂号车的第三人。所以梁昌乐同意天麒公司要求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先在桂A70**挂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责任内赔偿梁昌乐的意见。三、关于各项损失费用问题。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梁昌乐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虽天麒公司认为梁昌乐还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不需要一个人全天照顾,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再乘以50%,且具体的护理时间还没有确定,梁昌乐的情况也在不停的好转,不应一次性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故梁昌乐一审中所请求给付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天麒公司的意见二审不应支持。护理费从法律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廷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一次性付给是一个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梁昌乐受交通事故后,成了一级伤残,病情也未见好转,现在肌肉还不断萎缩,梁昌乐也问过相关的专家,他们的回答都是终身残疾,需要长期护理,对今后的20年肯定要发生的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从而有利解决纠纷,理由是:今后的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有关鉴定结论,梁昌乐己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已经永久性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想象,在今后的漫长岁月梁昌乐只能依靠他人的护理照料才能维持生存,否则梁昌乐根本无法生存下去;梁昌乐今后发生的护理费是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出来的,低于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而且这样的计算方式并没考虑社会整体物价水平,在未来还不断发生变化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在实践中,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付给,另一种是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显然本案不适用实际发生所另行请求的方式,因该种方式对梁昌乐和其家人来说,不具有合理性,也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是梁昌乐才30来岁,如果按实际发生另行请求就意味着每隔一年都要向支付方主张一次,如果支付方不予以配合或者不愿意支付费用,那就意味着梁昌乐还要通过诉讼解决,且梁昌乐与支付方相距遥远,加大了梁昌乐的维权成本,这对梁昌乐来说是无法承受的。二是赔偿义务人是否一直有支付能力,梁昌乐的年龄与支付方的年龄相差悬殊,支付方以后可能会面临支付费用的巨大困难,所以本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的方式,这对解决梁昌乐和支付方纠纷有利。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梁昌乐因当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一审考虑到梁昌乐因本案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必然产生相关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二审应继续支持。3、交通费和生活费。梁昌乐一审时主张2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因梁昌乐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梁昌乐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二审应继续支持。至于天麒公司说已支付梁昌乐的生活费7000元,该费用不是生活费,而是梁昌乐出院后的医疗费,梁昌乐在一审起诉时已扣除了该费用,且上诉人天麒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故不应再从赔偿梁昌乐的总额中扣除。4、后期治疗费。天麒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能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二审应继续支持一审的认定。5、鉴定费。有收费凭证予以印证,二审应继续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昌乐于1982年出生,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梁昌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审时梁昌乐主张5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不过高。二审应继续支持。四、关于天麒公司是否应代替韦高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麒公司已认可一审所查明的: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天麒公司;韦高峰系天麒公司聘请的送货司机,其系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天麒公司作为雇主就应为其雇员韦高峰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五、关于梁昌乐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天麒公司认为梁昌乐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高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昌乐、张发滨、欧灶莲、闵金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以天麒公司认为梁昌乐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没有任何依据。六、关于车上人员险10000元。因梁昌乐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已付给天麒公司,所以应由天麒公司将车上人员险10000元返还给梁昌乐。被上诉人韦高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准确无误。一、韦高峰与天麒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韦高峰经过天麒公司的面试、考核等招聘程序后进入天麒公司,成为天麒公司的一名员工。进入公司后,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每天都到公司签到,服从公司日常工作安排,接受公司分配给的工作任务,外出工作是以天麒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用车均由天麒公司提供。作为天麒公司的员工,韦高峰与公司经理等管理层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双方是不平等的,韦高峰是弱者,公司是强者,显然劳务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且韦高峰进入公司工作后其只为天麒公司服务,与天麒公司是一种稳定、持续的关系,不是像劳务关系那样临时性、一次性的。故韦高峰与天麒公司是事实上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天麒公司主张其与韦高峰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规,是公司为转嫁责任的借口。如果是劳务关系,提供车辆的一方应该是韦高峰,事实上,韦高峰日常工作是受公司统一安排的,哪天去哪里送货用哪架车送货都由公司统一安排,公司员工(驾驶人员)将货物按约定送至目的地后,驾驶人员以公司员工名义代公司收取运费,回来后即将代收的运费交给公司。综上所述,韦高峰与天麒公司之间存在支配、指挥、上下级的从属关系,由天麒公司指定工作场所(公司)、提供劳动工具(车辆)、限定工作时间和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工资),天麒公司认为其对韦高峰无约束管理权、韦高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韦高峰负责是错误的,本次事故是韦高峰与梁昌乐受天麒公司派遣将货物运往广东途中发生,是从事雇主天麒公司授权范围的职务行为,损害后果应由天麒公司进行赔偿。二、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涉及车号为桂ABl2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虽然作为一个组合体,但作为两个不同车号的车体,在相关管理部门及保险上是作为两辆不同车进行管理及投保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天麒公司对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的交强险是个独立的险种,该保险独立、合法、有效,加上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获得赔偿,其具有社会公益性及救助性的性质,在该车以外的受害者因该车的行为造成伤害,保险公司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如果按照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说法不进行赔偿的话;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就没有必要投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合同的相对性亦无从谈起。从两车相互作用来看,可以认定是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对梁昌乐造成伤害,因为半挂车上满载货物,在其巨大的惯性推动下,导致车辆侧翻而造成梁昌乐受伤,故可以认定梁昌乐是因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而受伤的。三、本案判决不能以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本起事故中,韦高峰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并不当然地的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唯一依据。因此,本案在确认责任分担时,应综合考虑双方法律关系、收益方、双方的付出与收入、权利与义务、韦高峰的该工作的风险性、薪酬等因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由天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天麒公司及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梁昌乐提出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梁昌乐在本案中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补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如何确定?3、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麒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收据两张,证明天麒公司已经支付梁昌乐生活费7000元。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在条款十二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车上人员不属于赔付范围。被上诉人梁昌乐、韦高峰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天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收据不清楚,由法庭认定。被上诉人梁昌乐对上诉人天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收到7000元,但不是生活费,是用于治疗的草药费。被上诉人韦高峰对上诉人天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收据不清楚。上诉人天麒公司对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梁昌乐对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有怀疑。被上诉人韦高峰对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对外没有效力。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天麒公司提交的是收据,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对方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梁昌乐经住院治疗2012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于2012年7月18日定残,梁昌乐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麒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桂A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个整体,且事发时梁昌乐系桂AB12**号车的车上人员,亦应认定为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人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上述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义务。一审认定桂A7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昌乐的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韦高峰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是在履行天麒公司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天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麒公司主张其与梁昌乐之间属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昌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梁昌乐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从2012年1月1日受伤到7月18日定残,持续误工198天,一审参照2012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确认误工费为1037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昌乐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并综合考虑梁昌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梁昌乐住院57天及卧床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147天=7704.8元和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以19131元/年的标准,从定残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但以不超过20年为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梁昌乐的实际情况,一审确定一次性给付5年护理费,2018年之后按年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梁昌乐因本案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一审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梁昌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梁昌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梁昌乐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梁昌乐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收费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梁昌乐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3.8、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3211.6元,由天麒公司赔偿给梁昌乐,但天麒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减。2018年及之后每年的后续护理费19131元,由天麒公司于每年7月18日前按年给付,直至护理情形消失时止,以不超过2032年7月18日为限。综上,一审判决除对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认定和天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麒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昌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211.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梁昌乐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