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尚玉林与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林,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尚玉林。被告许飞。原告尚玉林与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锐于2014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林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许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许飞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飞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尚玉林处贷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尚玉林人民币捌万元整,许飞,2010年8月22日,证人,万风华”。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尚玉林与被告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尚玉林主张被告许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尚玉林主张借款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飞一次性偿还原告尚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