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25号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乔善波。委托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唐付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委托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韩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唐付强、被告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不与被告续签,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200人以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人数不得低于30人,而被告所称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只有29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的考核方案,考核分为部门考核及员工考核,部门考核的结果对员工考核有影响。被告的绩效奖金基数应为人民币42,780元乘以2。因2011年原告每个月都分期发放月度绩效奖金,已发放总数为42,780元,被告2011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奖金发放系数为0.5,故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2011年的绩效奖金。原告的总公司每年都会对分公司进行考核,2012年度总公司对原告的考核基数低于0.9,最后原告调整为0.9。被告2012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奖金发放系数为0.3,故被告的奖金发放标准为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乘以0.27,再减去每个月已发放的月度绩效奖金。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月度绩效考核。原告已发放被告2012年奖金总数为40,526.26元,已经超过了绩效奖金基数的0.27,故不应再发放。因考虑到被告2012年的在职情况,多发了被告19,000多元奖金。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原告无需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及缴纳该期间社保。被告韩庆辩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经合法程序,担任职工代表,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劳动关系应当恢复,原告应支付工资。因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12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处相关规定,年度绩效奖金应独立于月度绩效奖金,年度薪酬包括了月度薪酬与年度绩效奖金两部分,被告的月度绩效奖金与年度绩效奖金均为年度薪酬的20%,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月度考核结果确定,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被告2011年度的绩效奖金基数为42,780元,应在年末经考核后予以发放。原告在2011年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考核,在缺乏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考核设定为基本合格,并无任何理由减半发放被告2011年的绩效奖金。原告克扣了被告2012年的绩效奖金,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考核结果不予认可。现被告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3,588元(按照15,299元/月的标准);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56元(4,692元/月×3×6个月);3、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4、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12月13日续签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员工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载明,为贯彻执行总公司下发的《分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人保健康发(2005)38号文和《分公司开业岗位匹配实施指导意见》人保健康发(2005)14号文精神,分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和上海地区寿险行业的薪酬水平,本着吸引业内优秀人才、打造一流企业的经营策略,特制定本细则。员工年度薪资收入包括月度薪酬、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其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奖金;管理序列12-15职等专业技术序列11-14职等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占18%、岗位津贴占42%及月度奖金占20%,年度绩效奖金占20%;月度薪酬根据员工基本情况、岗位职级职等、工作绩效及综合能力等因素确定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绩效奖金,其中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月度考核结果确定;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全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员工职位职级职等、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月度绩效考核。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包括被告在内的任期为三年的29名职工代表。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每月工资为15,299元,其中包括工资条中项目为“绩效奖金”的3,565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2012年12月工资条,原告向被告支付17,414.72元,备注为“合同到期补偿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9,356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度绩效奖金。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参加了原告管理制度宣导培训班,原告对被告就原告处的岗位与绩效考核等制度进行了培训。根据原告2011年9月1日印发的《员工绩效与岗位考核制度》载明,考核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开展:动员准备阶段、考评阶段、统计汇总和结果调整阶段及考核结果反馈阶段;绩效考核合格的奖金系数为1;基本合格的奖金系数为0.5;不合格的奖金系数为0.3。原告主张,原告的总公司2012年对原告的考核基数低于0.9,最后原告调整为0.9,但无法提供相应依据。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其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按15,299元/月支付2013年1月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并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及25%补偿金5,347.50元、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及25%补偿金10,695元,该会裁决: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2、原告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并按三倍封顶标准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待遇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再查明,根据《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除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201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载明,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除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原告员工黄喆发出《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黄喆与原告2010年5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因黄喆为原告首届职代会职工代表,代表资格开始于2010年12月21日,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将黄喆的本期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20日终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规章制度宣导培训班的通知及签到表、《员工绩效与岗位考核制度》、《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被告提供的《员工薪酬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度部门绩效考核结果及具体考核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在的人事行政部门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2、2011年度员工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及具体考核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3、原告2012年绩效考核汇总表,证明被告所在的人事行政部的考核结果;4、2012年度内勤员工考评表及考核得分计算方式,证明被告的考核分值为不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被选举为原告的职工代表,任期三年,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被告职工代表任期期满,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告应当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鉴于本案庭审过程中,2013年12月20日的时间已过,故原告亦应按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仲裁,故原告应按照15,299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12月20日止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7,412.1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以及无需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无需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保,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事宜现已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向其公司员工黄喆发出的《延续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基于对其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及相关规定,将同是职工代表的黄喆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其职工代表任期期满,这与原告所称的原告的职工代表大会不成立的说法自相矛盾,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待遇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发放的17,414.72元,但表示不清楚该款项的名目,基于工资条中该笔款项备注为“合同到期补偿金”,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17,414.72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041.28元。原告以被告2011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为由,认为其已足额发放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绩效考核,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42,78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税后19,356元,故原告还应发放给被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遭到被告的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核依据与事实依据,也未曾就考核结果按照其考核制度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与反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影响其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其2012年度考核为合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处的考核制度,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原告的总公司2012年对原告的考核基数低于0.9,最后原告调整为0.9,因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员工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员工年度薪资收入包括月度薪酬、年终绩效奖金两部分,其中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奖金;月度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占18%、岗位津贴占42%及月度奖金占20%,年度绩效奖金占20%,结合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月度绩效考核的事实,可以认定,月度绩效奖金应独立于年终绩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42,780元乘以2,被告的奖金发放标准为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乘以0.27,再减去每个月已发放的月度绩效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韩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5,299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韩庆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167,412.18元;三、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041.28元;四、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庆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90元;五、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庆2012年度绩效奖金42,780元;六、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不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按15,29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2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韩庆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