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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徐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海、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2006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韩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韩铭随被告生活,由双方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韩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虽然房屋是婚后建造的,但是该房屋有部分是我母亲的,房屋共六间,我母亲有两间,结婚前我就分家了,房子是在老宅基地上做的。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韩铭一直都是随我母亲生活,应随我生活,双方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2006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韩铭。婚后,双方常有矛盾。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间房屋(位于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会林塘组1号),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婚姻及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故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女韩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韩铭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六间房屋,为了便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楼下三间东头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他房间都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楠随原告徐某生活,婚生子韩铭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双方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六间房屋(位于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会林塘组1号)中的楼下东头两间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他房间都归被告韩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