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宝维与胡啟明、冯尚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维,胡啟明,冯尚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陈宝维,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委托代理人幸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啟明,女,1946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月亮石后街。被告冯尚书,男,193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委托代理人万福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宝维诉被告胡啟明、冯尚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太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维的委托代理人幸子,被告胡啟明,被告冯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维诉称,2003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胡啟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胡啟明将位于万州区龙宝双河口龙宝大道580号锅铧厂宿舍内4单元5楼14号(现该房地址:万州区龙���大街580号附4号5层4单元5-2室,建筑面积53.29平方米,房地证:301房地证2013字第53849号)房屋一套卖给我,房屋售价15000元整。我方按约在合同签订之日付了14500元购房款。由于土地性质的原因,被告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该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一直未办理。2013年7月11日被告办到该房的房地证,我方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了购房余款500元,同时被告还收了我方2000元协助办理过户辛苦费。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仍未协助我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应按现有的市场房屋价格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啟明辩称,争议房屋是我和已故前夫取得60%的产权,与被告冯尚书再婚后我个人出资购买该房100%��产权,在将该房出售给原告时,我与被告冯尚书进行了商量,冯尚书表示该房是我胡啟明的婚前财产,由我卖给原告,他没有意见。所以冯尚书对我卖房一直知情,在离婚协议也对该房因此不作为共有财产处理,我同意协助原告将该房办理过户登记,也实际将自己户口及身份材料交给原告用于办理过户。被告冯尚书辩称,该争议房屋是我和被告胡啟明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我与胡啟明1991年结婚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5月4日,其间未分居过,但我对胡啟明将房屋卖给原告一直不知情。原告虽已支付购房款且已入住该房多年,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买卖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啟明(又名胡启明)和冯尚书于199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3日被告胡啟明向原四川省万县市锅铧厂以职工优惠购房方式购买龙宝区和平路190���6层9号房一套,建筑面积40.49平方米。后该房因企业移民搬迁安置为万州区龙宝大街580号附4号5层4单元5-2室。2003年10月23日原告陈宝维(乙方)与被告胡啟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双河口龙宝大道580号锅铧厂宿舍内4单元5楼14号,总面积52.8平方米,产权卖给乙方所有。二、房屋总售价15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甲方14500元,两证办完后(房产证、土地证)再付500元即全部结清。四、办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五、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两证的手续落实工作。当日,被告胡啟明收到14500元房款,并向原告陈宝维之父陈思志出具了收条,收款后被告胡啟明当即将该房钥匙交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原告陈宝维与其父母陈恩志、卢廷芳入住该房至今。2010年5月4日,被告胡啟明与冯尚书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48号1幢2单元2-2的住房以及室内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全部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当日两被告在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声明载明:…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此项离婚民事行为无任何隐瞒事项。此后,原告陈宝维要求被告胡啟明协助过户因土地性质而无果。在移民土地划拨变为出让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胡啟明取得争议房的产权证,该证载明该房现为万州区龙宝大街580号附4号5层4单元5-2室。2013年12月3日,原告陈宝维要求被告胡啟明按约协助过户,并按约交购房余款500元交给被告胡啟明,并付2000元作为其协助办证辛苦费,为此被告胡啟明出具2500元收条,并注明房款已全部结清。当日,被告胡啟明向原告的母亲卢庭芳提供身份证、户口协助过户办证,其后原告仍过户无果。为此,原告陈宝维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陈宝维申请追加冯尚书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有住房优惠购买计算表及协议、企业迁建销号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社区证明、房地证、结婚证,离婚审查登记表及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册页、声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完购房款,履行了义务。原告已入住该房���有使用达十年之久,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进行产权转移过户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啟明已明确表示愿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登记,而被告冯尚书辩称“胡啟明将共有房屋出售给他人,自己并不知情,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胡啟明当庭证实自己在出售房屋时,曾就卖房给原告一事与被告冯尚书进行了商量,其并未表示异议,己佐证被告冯尚书知道被告胡啟明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而被告胡啟明、冯尚书作为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的夫妻,从未分居,被告冯尚书亦应当知道被告胡啟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胡啟明签定合同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且二被告在离婚也未将该房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足以证明被告冯尚书是知道并同意胡啟��出卖房屋给原告,该房屋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故被告胡啟明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冯尚书辩称“房屋未过户登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胡啟明未取得移民搬迁后的房产证前,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未成立,而被告胡啟明取得该证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可见至今未过户登记原因不在原告方,而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且占有使用该房多年,故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被告冯尚书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宝维与被告胡啟明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胡啟明、冯尚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陈宝维办理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580号附4号5层4单元5-2室(301房地证2013字第53849号)过户登记。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啟明、冯尚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费用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太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