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李彦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李彦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245号原告李翠花,女,汉族,生于1944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卜繁永,男,汉族,1943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系郑州市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强,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原告李翠花与被告李彦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委托代理人卜繁永、周小学,被告李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花诉称,原、被告同是郑飞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21日,被告通过中间人梁彦旗主动找到原告,自愿将分得的单位七区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并一再承诺配合原告完成一切登记手续。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指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7月29日,原告依据约定支付给被告酬金6万元整,之后原告先后按规定支付本单位购房款共计244399元,选定房号并入住至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一再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完成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改房登记提供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强辩称,不同意协助过户,我现在无家可归,我家七口人,我爸81岁了,我们的房扒了,我在外面租房住,自己没有住处,迫切需要房子住。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房产指标协议书》;2、转让房产指标《补充协议》;3、被告李彦强出具的接受转让费60000元的收据;4、郑飞集团出售住宅的收款收据;5、郑飞公司出具的挑房通知单;6、证人梁彦旗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住房屋被拆迁的事实;2、被告户口簿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家人口较多,无处居住;3、南曹乡敬老院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父亲年龄大,无法上楼,现住在南曹乡敬老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飞公司职工。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七区购房指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将七区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二、由原告给被告好处费60000元;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到过户结束为止……交第二批房款选号后,本协议立刻生效”。同日签订双方《补充协议》,对生效前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中间人梁彦旗均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7月2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依约支付的现金6万元整,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单位支付了购房款244399元,选定房号为南三环郑飞小区106栋1405号,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现房产证尚未下发。后原、被告因房产协助变更登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后,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七区购房指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并无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且已实际居住该房,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翠花与被告李彦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转让七区购房指标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