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家贵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平、郑森恢、向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贵,向光玲,郑森恢,郑世平,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家贵,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光玲,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郑森恢,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郑世平,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王家贵与被告向光玲、郑森恢、郑世平、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刘平钊,被告郑森恢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河,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被告向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贵诉称: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奉节县2011年度农村公路畅通工程LM1102标段(地点:奉节县吐祥镇阳合村、大庄村三梅路)水泥路硬化工程,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世平,被告郑世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森恢、向光玲夫妇(实际操作者郑森恢)。被告郑森恢于2012年6月15日聘请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上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农用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原告从2012年6月15日起工作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由于通行路面的路基不牢,是碎石,坑坑荡荡多,车上混凝土中水的比例多,车身晃荡,路面塌陷,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翻下岩坎,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奉节县人民医院、吐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16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068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承包该工程,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如何提供劳务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自己提供车辆,系合格的运输主体,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才造成此次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世平系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我公司聘请的,我公司与郑世平是委托授权关系,郑世平代表我们公司。被告郑森恢辩称:原告与我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向光玲辩称:原告与我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郑世平没有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森恢、郑世平、向光玲的户口证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3、劳务承包协议(原件在被告郑世平处),拟证明被告郑世平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向光玲,被告向光玲实际上是代其丈夫郑森恢签订该协议;4、原告驾驶证、事故车辆(农用车)车牌号,拟证明原告无资质驾驶水泥罐车;5、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郑森恢、向光玲处提供劳务;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农用车,不是水泥罐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7、户口页,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病历资料、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是以王超的身份证登记住院,后经有关部门查实实际住院者是原告;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10、医疗费发票3张(奉节县人民医院二张,三峡中心医院一张)、门诊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原告自己开下去”属实,“道路塌陷”不属实;对证据8系复印件,无医院的盖章,并且病历上所有信息都是王超的,并不是原告王家贵的,治疗过程有作假之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应由医院加盖公章,门诊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如果原告将此费用在后续医疗费中主张,则我方无异议,若原告将此费用在医疗费中主张,则我方有异议;对证据9该鉴定是无效的,因为该鉴定是以王超的病历作为依据;对证据12因鉴定无效,不予质证。被告郑森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件在被告郑世平处,对该协议认可,但该合同实际上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光玲无承包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实际承包人是郑森恢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不能用农用车去运输混凝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负责人签字,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路面塌陷不属实,水泥在车内晃动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向光玲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森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郑森恢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运输混凝土记账单2页,拟证明每天运输混凝土的数量由驾驶员自己控制,郑森恢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干涉过;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人李学良证言证实:原告自备车辆,运输费用按6元/罐包干,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森恢没有干涉过运输行为,每天的运输量,凭收据结算运输费用;3、奉节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油料费用是驾驶员自己支付,运输费用一天一结算,没有给驾驶员规定上下班时间;4、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吐祥镇安监办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出事的现场并拍摄了照片;5、照片19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翻出路面,当时道路情况是:路基牢固,路面平整,原告翻车位置的路面的外沿坎还是轮廓分明;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7、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原来开庭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车辆不是原告自己所有,因为当时公司里没有车,所以原告才去借车;运输费用6元/罐是真实的;戴相福的证言证实:吃住是统一安排,是郑森忠带班,早上七点多上班,有事要请假,车辆的油料费用是郑森恢给的;姜表辉证言证实:现场是封闭的;对证据1其中有一天原告只拉了一罐,是因为那天老板将他安排到吐祥镇拉其他东西了;对证据4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郑森恢系吐祥镇安监办工作人员;对证据5照片不具有真实性,表现在:弯道处车子压过的痕迹都没有,现场还有红牛罐。显然这些照片是事故发生很久后才拍摄的,并且照片上无拍摄时间、地点,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是从照片①中标示的位置滚下去的,原告从何处滚下去的我不清楚;对证据6、7无异议,仲裁裁决是生效了,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仲裁裁决书中阐述车辆系原告自己拥有不真实,油料原告自己负责不真实。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仲裁裁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法院应当采信;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原因,被告郑森恢举示了证据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因此原告反驳的观点无依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光玲对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光玲、被告郑世平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7-9、11,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1-3、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驾驶牌照为川11097**的农用车在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处受伤以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吐祥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转至万州三峡医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中的医疗费票据因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门诊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出院后产生,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之中,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森恢举示的证据5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奉节县2011年度农村公路畅通工程(第二批)LM1102合同段三梅路”砼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被告郑世平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向光玲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的水稳层15公分厚和面板20公分厚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向光玲。被告郑森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运输混凝土。原告持B2驾照于2012年6月15日起驾驶牌照为川11097**农用车为该工程运输混凝土。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车辆翻下岩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吐祥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于2012年6月21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于2012年9月17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牌照为川11097**)无行驶证,该车辆系原告自己提供,设备维修及油料由原告自行负责。运输费用每日按运输量(罐)计算,当日结账但未支付现款,计算标准为6元/罐,原告可以在工地上吃住。被告郑世平系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王家贵为被告郑森恢、向光玲运输混凝土的行为从运输工具上看,农用车系原告王家贵自己提供;从车辆的设备维修以及油料来看,是由原告王家贵自行负责;从运输费用的结算上来看,结算方式是每日按运输量(罐)计算,计算标准为6元/罐。因此,原告王家贵与被告郑森恢、向光玲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王家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4元,减半收取4467元,由原告王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