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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朱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施耀兵。被告朱瑞祥。原告施耀兵诉被告朱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总计2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瑞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朱瑞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施耀兵人民币壹万元整,分三次归还,十一月还三千,十二月还三千,次年元月还四千,以前所有条纸全部作废”。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施耀兵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整(包括所有以前的欠款),决定在本月十六号归还,到期如没能归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耀兵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