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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白雪银与淡乖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银,淡乖乾,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白雪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淡乖乾,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君,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系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原告白雪银与被告淡乖乾、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众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淡乖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银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淡乖乾驾驶陕C30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宝鸡市凤凰大桥北段时,与他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淡���乾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他受伤后在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上端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多处软组织损伤。他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四个多月。他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此次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265.21元(含被告淡乖乾垫付的6960.21元),2、租床费1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误工费18150元(5.5个月×3300元/月),5、护理费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6、交通费320元,7、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器具费130元,合计55354.21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白雪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5份、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及诊断报告单8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合理性。4、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3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性。5、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各1张,交通费票据40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淡乖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众汇运输责任公司辩称,陕C302**号货车系被告淡乖乾之子淡伟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现购车款尚未付清,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其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C302**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淡乖乾为原告垫付急诊费1000余元及住院费6960.21元,其公司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293元,上述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众汇运输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车辆上户协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陕C302**号车系被告淡乖乾之子淡伟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以证明被告众汇运输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及施救费2293元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789元,以证明被告淡乖乾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89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C30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0时至2013年8月23日24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其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公司认为误工费每月应按18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每日应按60元到8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参照医院出院证及医嘱确定,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陕C30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众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只认可150元,对残疾器具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不认可,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评定有异议,认为参照的标准不明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出纳或会计的签名,公司名称与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用工合同。原告白雪银、被告人民财���公司渭滨支公司对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应扣除残值60元。原告白雪银、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众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对残疾器具费,虽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使用残疾器具并无不当,鉴定费虽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淡乖乾承担;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6周的建议,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并无不当,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及证据4被告不认可,因护理人员和原告的收入有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表)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护理人员及原告的收入符合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雪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对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白雪银、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淡乖乾驾驶陕C3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鸡市凤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北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左后方同方向原告白雪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白雪银受伤,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上端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患肢制动、卧床休息6周,3周后复查,口服活血、促进微循环、促进骨质愈合药物,不适随诊。为此,被告淡乖乾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89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960.21元(其中被告淡乖乾垫付6960.21元),租床费173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8月26日、9月28日、10月28日门诊治疗4次,共支付���诊医疗费305元,每次门诊医生均建议原告休息1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2013年6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淡乖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左转弯掉头,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银雪无责任。受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3年12月1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银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其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陕C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众汇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以28万元出售给被告淡乖乾之子淡伟超,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众汇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为陕C30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0时至2013年8月23日24时。2013年7月4日,原告白雪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定损,损失为2193元,残值作价60元。后被告众汇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219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29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宝鸡市天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兄白雪峰护理,白雪峰在陕西环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54.21元(含被告淡乖乾垫付的774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误工费18150元(5.5个月×3300元/月),4、护理费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残疾器具费130元,合计53850.21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雪银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淡乖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淡乖乾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1000元;租床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5个半月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休息共计5个半月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淡乖乾驾驶陕C302**号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白雪银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淡乖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淡乖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C302**号车系被告淡乖乾之子淡伟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众汇运输公司购买,在被告众汇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有关规定,被告众汇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的赔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淡乖乾除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淡乖乾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6960.21元医疗费及被告众汇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渭滨支公司承担,但摩托车修理费应扣除残值6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雪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54.21元(含被告淡乖乾垫付的77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合计52250.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摩托车维修费133元,施救费100元。三、由被告淡乖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银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白雪银受偿后应返回被告淡乖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74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白雪银对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淡乖乾承担1135元,原告白雪银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