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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1934年阴历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声九,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方圆街道平顶村**号。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于声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清云与丈夫胡奋义生有二个女儿,分别为胡某甲、胡玉兰。胡玉兰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某、王永芝、王永叶、王永花、王永美、王龙水(2003年去世,妻子张玉萍、女儿王艺新),王某系胡玉兰的大女儿。王某的母亲胡玉兰结婚前及结婚后至王某出生之前均住在平顶村,王某出生后约1963年至1964年间,当时国家有职工下放支农政策,王某母亲随父亲回到父亲老家盘石店镇马格庄村。1969年12月20日胡某甲与于国振结婚,于国振的户籍从海阳市东村街道凉山后村迁至海阳市开发区平顶村。1983年3月,被继承人杨清云丈夫胡奋义去世,1994年王某母亲胡玉兰去世,2004年阴历6月被继承人杨清云去世,留有遗产位于海阳市东村镇平顶村124号平房一栋。该房系民国期间被继承人杨清云与丈夫胡奋义通过购买取得,1987年11月30日由海阳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所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其证号为字第0405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清云,登记显示1949年前通过自建取得,建筑占地46平方米。1991年统一换证,变更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9010055号,使用权人为杨清云,用地面积155.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6平方米。被继承人生前,由胡某甲出资将该房屋草房翻建成瓦房,被继承人死后,胡某甲将正房门窗换成了玻璃窗。经原审法院调查除王某外,胡玉兰的其它四个子女及王龙水的子女均声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归王某所有。王某称从小住姥姥杨清云家,结婚后仍住在平顶村,被继承人杨清云把争议的房屋赠与给王某,并给王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载明内容是房产所有权人为王某,1942年建成平房四间,面积为43.2平方米,王某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供,主张该房产应该全部归王某所有。1987年9月1日,在房管部门换证的时候当时王某因回父母身边生孩子,在换证期间由胡某甲去村委办理了王某姥姥杨清云户头的房权证,当时王某不知情,因为这两年村委要拆迁,王某才知道产权证的所有权人的名字是杨清云,王某根据现有产权证要求继承,对于1987年产权的变更,王某是不知情,因双方为亲戚关系,王某按继承关系主张房屋面积的一半产权。胡某甲主张于国振是父母招的养老女婿,结婚后一直住在平顶村,胡某甲将自己的父母生养死葬,为父母立了碑。被继承人杨清云去世后,胡某甲接管了这个房子,当年冬天胡某甲将该房屋租给本地人约三、四个月,每月60元房租,又租给外地人约两年,每月120元房租。外地租户走了之后,对该房进行了管理种了菜,王某居住在本村相隔不远,应当知道胡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但没有行使继承权利,证明该房屋赠与胡某甲及于国振夫妻二人。为此,胡某甲提供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凉山后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胡某甲招的是养老女婿;证人证言证明胡某甲招的是养老女婿,并对房屋进行了出租、修缮及管理,承担了被继承人杨清云的一切殡葬费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房屋的取得方式;五张电费单据(交款人户名为胡奋义,交款时间为1990年11月、2007年10月、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及死后进行了管理交纳了电费;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胡某甲1992年4月19日对3栋房屋包括争议房屋进行了交费。王某认为其主张继承的房屋是物权,物权法规定没有时效限制,对电费单据、收款收据及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经调查胡某甲的证人梁某、胡某乙称,胡某甲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修缮及管理;胡某甲提供证人胡某丙称,杨清云的葬礼是被告胡某甲办理的,是胡某甲出的钱,王某的父亲未出钱,胡某甲尽的赡养义务多;胡某甲提供证人胡某丁称,胡某甲招的养老女婿,丧事由胡某甲办理,胡某甲尽的赡养义务多。王某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死后,胡某甲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胡某甲称其与王某同住一村,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胡某甲是本案的继承人之一,不能视为胡某甲进行了管理使用就认定王某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胡某甲以王某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杨清云丈夫胡奋义死后,遗产没有分割,继而被继承人杨清云死亡,留有遗产海阳市开发区平顶村平房四间,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的母亲胡玉兰及胡某甲按份继承。胡玉兰先于被继承人杨清云死亡,应当由胡玉兰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其他代位继承人均表示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王某所有,应予以准许。同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对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多分。因胡某甲一直与被继承人杨清云居住海阳市平顶村,王某之母胡玉兰自1963年至1964年间迁回海阳市盘石店村居住,被继承人死亡前后胡某甲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交纳电费等日常支出,办理了被继承人的丧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胡某甲分得的遗产份额以房产面积的四分之三为宜,王某分得四分之一。由于王某不同意对遗产作价,只要求确认遗产的继承份额,故本案只对遗产份额予以确认,不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杨清云遗产位于海阳市开发区平顶村平房四间,房屋产权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90100**号,由王某享有其面积的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25元,胡某甲承担75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某甲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胡某甲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村委人员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胡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清云与丈夫胡奋义生有二个女儿,分别为胡某甲、胡玉兰。因胡玉兰先于杨清云于1994年去世,胡玉兰的子女可代位继承其母亲胡玉兰应得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其他代位继承人均表示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王某所有,故王某可代位继承其母亲应得的遗产份额,与胡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胡玉兰早于被继承人十年去世,且有证据证明胡某甲在杨清云去世前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维修,并交纳水电费等日常支出,办理了被继承人的丧事,并且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胡某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胡某甲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并无不当,但认定王某应分得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比例过低,应以百分之四十为宜。故王某部分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杨清云遗产位于海阳市开发区平顶村平房四间(房屋产权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90100**号),由王某享有其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的继承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甲负担160元,王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