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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福才与苏振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福才,苏振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才,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苏福才之妻),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才,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苏福才因与被上诉人苏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福才一审诉称:苏振才是我的哥哥,自1984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内,是北京市居民户口。我居住在顺义区××号,系该村村民。我家宅院内原有五间正房,1991年分家时,我分得西数三间北房,苏振才分得东数两间北房。1992年宅基地进行确权时,因苏振才是居民户口,故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2011年9月4日,苏振才在我宅院内将其分得的东数两间正房拆除,同时将东卡子墙拆除。2012年11月29日,苏振才不顾我的阻拦,强行在我宅院内建正房两间,该两间房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2013年10月8日,苏振才又占用我的宅基地建造南、北、西三面院墙。苏振才建房建墙的行为妨害了我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苏振才将在我宅院内建造的正房两间及南、北、西三面院墙自行拆除并清理;2.案件受理费由苏振才负担。苏振才一审辩称:涉诉宅院内的原有五间北房,分家时分给我东数两间,西数三间归苏福才。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通知我,确权时才登记在了苏福才的名下,但我对此宅院宅基地也有使用权。我建造房屋及院墙是合法的,没有侵占苏福才的利益。另外,我母亲在我们兄弟几人处轮流居住生活,我在本村没有地方提供给我母亲居住,是我母亲让我将此房翻建为母亲居住使用的。所以苏福才所诉事实没有根据,我不同意他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福才与苏振才系同胞兄弟关系。1991年正月其父母主持了分家,将中间老房五间即本案涉诉宅院中东数两间北房分给苏振才,西数三间北房分给苏福才。1992年原顺义县土地管理局为涉诉宅院所处宅基地颁发了顺-遂-葛代子集建(证)字第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苏福才。2011年苏振才将涉诉宅院内北房东数两间、东院墙、东卡子墙等拆除,于2012年11月开工建造正房两间,并陆续建造南、北、西三面院墙,并借用涉诉院落原有东院墙,将其新建北房圈成一单独院落。现苏福才以苏振才上述建造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苏振才拆除上述建筑。经查,2012年12月,苏振才在建造其现有两间正房时与苏福才产生纠纷,苏福才遂将苏振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苏振才在已被拆除的原两间正房基础上原基原盖,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争议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苏福才的起诉。苏福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苏福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生效后,双方均未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本案涉诉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业经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双方间就该争议问题未经相关部门解决前,又因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福才的起诉。苏福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和苏振才不存在宅基地纠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名下,由政府根据法律规定颁发,而苏振才在我村并没有宅基地,也不是我村村民,所以我和苏振才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苏振才占用我的宅基地建房、建墙,侵害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我要求其拆除,合理合法;3、苏振才与他人恶意串通,对我进行打骂,借助伪证侵占我宅基地。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866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苏振才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苏福才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就该纠纷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福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苏福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