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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兴娟与史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娟,史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王兴娟。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清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兴娟与被告史清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史清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娟诉称,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村内行至孙志军家东十字路口处时,被史清军驾驶的鲁G×××××号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清军负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史清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史清军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城关街道西安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西安村孙志军家东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兴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兴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清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娟无事故责任。被告史清军驾驶的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兴娟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兴娟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兴娟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二百元。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原告王兴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16.2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7408.8元(70.56元/天×105),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以上共计52058.81元。另被告史清军为原告王兴娟垫支医疗费22000元,被告史清军要求原告王兴娟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清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兴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史清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娟无责任。被告史清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娟的损失,原告王兴娟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史清军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娟医疗费15016.21元,误工费7408.8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元,以上共计501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清军赔偿原告王兴娟其他损失1945元,扣除被告史清军为原告王兴娟垫支款22000元,原告王兴娟返还被告史清军垫支款2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清军负担1100元,原告王兴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