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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蒲俊与叶玉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俊,叶玉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蒲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业,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粦,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区。原告蒲俊诉被告叶玉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玉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俊诉称:2011年6月13日起,被告在中山市三乡镇经营荔湘古典家具厂。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9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蒲俊变更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蒲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据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被告叶玉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蒲俊、叶玉粦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叶玉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蒲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本人叶玉粦于2013年6月19日向蒲俊借人民币16万元,借1个月,即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叶玉粦未能还款。蒲俊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蒲俊主张叶玉粦拖欠其16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叶玉粦向蒲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叶玉粦理应按期还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蒲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万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叶玉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玉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小琪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