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茂翠与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翠,杨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茂翠,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营。被告:杨小红,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营。原告陈茂翠诉被告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小红在经营酒店期间因业务来往向陈茂翠开的曾记干货店进货,一年下来,货物价值人民币51000元,杨小红并未付款,写下欠条之后原告数次上门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杨小红偿还欠款5100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提供被告杨小红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小红系辉弘酒店业主,2012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陈茂翠经营的曾记干货店进货。当年底,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货款5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在结算后出具欠条但未依约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茂翠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