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曾荣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连城县。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路凯越酒店与朋友喝了半瓶黄酒后,于当晚20时3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往敖江镇青塘村方向行驶,途经连江县县标环岛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皮肤擦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前往连江县中医院治疗,并在知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县中医院等候民警处理。事后经协商,曾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3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4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票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并在知晓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