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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再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涛与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涛,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再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吴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自鼎,系吴涛之父,武汉机床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被告:武汉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汉杂技艺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梅月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樵,该公司人事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吴涛(以下简称吴涛)与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杂技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汉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劳动争议)。吴涛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案由改为人事争议)。吴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涛的再审申请。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民立二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10)鄂民申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二、���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涛委托代理人吴自鼎、武汉杂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国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14日,吴涛起诉至本院称,其系武汉杂技公司工作人员,2001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2月21日经武汉市文化局批复,认定吴涛为工伤。2003年12月28日吴涛经武汉市人事局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评定为工残二等乙级,可按国家工伤政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武汉杂技公司明知吴涛病情需长期保守治疗,生活需专人扶持,却不按政策给予吴涛工伤待遇,还克扣吴涛工资、奖金、住院津贴和伤残保健金并威胁要为吴涛办理退休手续。吴涛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起诉要求武汉杂技公司:1、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吴涛工伤待遇,按在岗人员标准发放吴涛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及时报销医疗费、发放护理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保健金。2、支付吴涛2001年至2008年住院伙食津贴23848.9元、2001年7月至2008年11月护理费50952.1元、2003年至2006年及2008年保健金3400元、2006年至2008年第13个月工资及年终奖13500元、交通费1650元、医药费4031.37元,共计97382.37元,扣除武汉杂技公司已付26694元,还应给付70688.37元。武汉杂技公司辩称,事发时武汉杂技公司属国有事业单位,吴涛系武汉杂技公司合同制工人,双方因工伤产生的争议应由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2002年后吴涛以挂床方式进行康复治疗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住院治疗,吴涛要求发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吴涛定残后,武汉杂技公司已按规定落实了吴涛的工伤待遇,全额发放了吴涛的工资及年终奖、报销了吴涛的全部医疗费,支付护理补助费,自2007年8月起每年发放伤残保健金。吴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涛的诉讼请求。本院原一审查明,武汉杂技公司属武汉市文化局下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吴涛系武汉杂技公司单位有正式事业编制的合同制工人。2001年7月20日上午吴涛在检修线路、安装扣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L5椎体骨折,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行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2年2月21日武汉市文化局作出《关于吴涛同志工伤的批复》,内容为:根据《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武人(2000)60号)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款文件精神,同意认定吴涛为工伤。2003年12月29日经到指定医院检查及专家鉴定,武汉市人事局评定吴涛伤残等级为二等乙级。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8年10月21日吴涛一直在武汉市第四医院(现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挂床治疗(未住病房),共计治疗天数为1210天,武汉杂技公司未支付吴涛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涛定残后武汉杂技公司仅支付2007年度伤残保健金。2008年9月25日吴涛因住院支出医疗费4585.82元,其中医保支付3396.15元,个人支付1189.67元。2008年11月13日吴涛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796.7元,其中医保支付2271.14元,个人自付525.56元。2008年11月13日吴��支出挂号费27元(6次),2008年11月17日支出挂号费18元(4次)。2008年3月31日吴涛向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同年4月1日以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武人仲字(2008)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9月28日吴涛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武汉杂技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同年10月9日,该案以吴涛系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双方系聘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08)第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涛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原一审认为,吴涛系武汉杂技公司纳入武汉市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其相关工伤待遇应参照武汉市人事局《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杂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吴涛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08年前保健金2620元、医疗费1715.23元、挂号费13.5元共计4818.73元;二、武汉杂技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吴涛工伤待遇,至吴涛办理退休手续止(保健金除外);三、驳回吴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涛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吴涛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8年10月21日住院发票记载的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606天。2009年10月,吴涛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31.2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为人事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杂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吴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0元、2008年12月前伤残保健金2620元、2008年11月前的医疗费3986.37元、挂号费13.5元共计22679.87元;三、武汉杂技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吴涛伤残保健金660元/年及工资1231.2元/月(相应标准随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而调整),至吴涛依法停止享受工伤待遇之日止;四、驳回吴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此次重审,吴涛变更诉讼请求为,1、武汉杂技公司向吴涛支付从2011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住院伙食津贴、交通费、医疗费、残废抚恤金、护理费、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和年终奖等共计246840.67元,扣除武汉杂技公司已支付和二审判决后已执行��金额50053.87元,武汉杂技公司还应支付196786.80元;2、武汉杂技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向吴涛发放住院伙食津贴、交通费、医疗费、残废抚恤金、护理费、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和年终奖等(相应标准随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而调整)。武汉杂技公司答辩意见与原一审一致。此次重审查明,原审二审判决后,武汉杂技公司按原审二审判决内容向吴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0元、2008年前伤残保健金2620元、2008年11月前的医疗费3986.37元、挂号费13.50元共计22679.87元,并向吴涛支付此后的工资及按每年660元标准支付伤残保健金。2012年11月14日武汉杂技公司完成改制并更名,由事业单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重审中经向吴涛多次释明,吴涛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吴涛主张金额仍为1650元,且未提交相应票据。本���认为,吴涛是纳入武汉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本案系因工伤待遇问题引发的人事争议纠纷。关于吴涛主张武汉杂技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津贴、交通费、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后,除抢救急诊的,应该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依据工伤人员享受的医疗待遇执行。经批准转到外地医院治疗的,所需医疗费即就医路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工伤住院期间按照武汉市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三分之二发放伙食补助费。因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吴涛住院治疗1606天,参照武汉市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5元/天,武汉杂技公司应按该标准三分之二支付吴涛伙食补助费共计16060元。吴涛主张交通费165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且其主张为本地就医费用,但考虑吴涛从2001年7月21日受伤至今确因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涛的该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吴涛主张2008年9月至11月医疗费4031元(含挂号费45元),本院对其中的医疗费3986元、挂号费1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吴涛主张武汉杂技公司应支付残废抚恤金、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致残评定等级的,单位可按《工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表》规定的数额发放保健金”。吴涛于2003年12月29日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该等级伤残保健金标准为660元/年。武汉杂技公司应自吴涛定残之日根据吴涛伤残等级每年向吴涛支付伤残保健金660元(标准随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调整而调整),截止2008年12月共5年计3300元��扣除武汉杂技公司已给付的680元,武汉杂技公司还应给付2620元。吴涛主张应按照《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2005年-2008年《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由武汉杂技公司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因人事部门没有明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文件,吴涛不应按上述文件的标准享受伤残抚恤金,故吴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除需评定伤残等级外,还需经劳动能力鉴定评定生活不能自理等级,才能确定是否应享受护理费。吴涛工伤后,虽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但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认其生活不能自理等级。审理中,经向吴涛多次释明,吴涛仍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使吴涛的生活不能自理等级至今无法确认。同时。根据湖北省人事厅鄂人险(2000)29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被评为特等和一等伤残等级的工伤人员可享受护理费”的规定,吴涛的伤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不符合上述享受护理费的规定。《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确定为工伤或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视病情检查或定期复审,并根据其伤残程序的变化,确定或调整伤残等级”,根据上述规定,吴涛病情如发生变化应享受护理费的,亦应进行复审调整伤残等级,达到规定标准才能享受护理费。现吴涛主张武汉杂技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涛主张武汉杂技公司应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和年终奖问题。根据《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医疗期间按不低于同类在岗人员的工资发给”,武汉杂技公司已按月正常发给吴涛的工资,吴涛主张从2011年起每年第13个月的工资及年终奖不属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原告吴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0元、交通费1650元、2008年前伤残保健金2620元、2008年11月前的医疗费3986.37元、挂号费13.5元共计24329.87元(扣除已付22679.87元,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审原告吴涛支付1650元);二、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向原审被告吴涛支付伤残保健金660元/年及工资1231.2元/月(相应标准随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而调整),至吴涛依法停止享受工伤待遇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6元,由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吴涛已预付,原审被告武汉杂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审原告吴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若林审 判 员  李家平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虹速 录 员  彭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