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刘加明与孟乾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明,孟乾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刘加明,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孟乾坤,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暂住太仓市。原告刘加明与被告孟乾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明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借款等合计15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支付利息及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乾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四上四下层高2.6米的房屋,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款项在2010年底前全部付完。后因原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刘加明房款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中大机器在原有价格壹拾陆万壹仟的基础上有所上升,包括刘加明帮我盖房子(房价44000元),应该补上差价的一半”,该欠条尾部有“此款在拆迁结算后,拿到拆迁款后,一次性结清,平常没事千万不要来打搅我”的备注。现因原告催要欠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欠条上“补差价”的内容,当庭解释称:大机器是其借钱给被告购买的,评估价是161000元,被告表示如果拆迁赔偿的价格高于该数额,差价可以给原告一半。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差价,只主张欠款150000元,放弃利息和损失的请求。原告也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拆迁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建房款等款项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欠款在拿到拆迁款后与原告结清,但该承诺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所述的拆迁情况也不具体明确,该还款承诺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及损失的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加明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孟乾坤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