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卫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我在部队服役,被告李某某对我父母不孝,而且不支持我的工作,常因家务琐事和我父母生气,并经常给我所在部队的单位领导打电话,致使我不能在部队安心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延博离婚;生女王子涵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称我不孝敬父母,不支持其工作,经常打电话扰乱其工作等,这些是对我的诽谤,原告王某某作为一名军人,我作为在家带孩子的妻子,一直是支持其工作的,只是有一次也是仅有一次给原告王某某的领导打电话,所以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称经常打电话给其领导是违背事实的,是为了自己的离婚制造的理由,另外原告王某某称我不孝敬父母不是客观事实,双方自结婚后,原告XX的父母在外地作生意,所以自我怀胎到现在,一直在娘家生活,不存在对原告王某某父母不孝的事实,我有时候还给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买衣服,想问候一下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但是原告王某某不告诉我电话号码,总之,原告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告王某某在部队工作,我自己带孩子在娘家生活,并没有矛盾,今年春节,原告王xx突然要离婚,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作为妻子,我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3、婚生女一直由我抚养,原告王某某在部队基本上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应当由我抚养;4、假如法庭准许双方离婚,请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王某某在部队服役,为上士士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和证明各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培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