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国伟,孙建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久会,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被上诉人王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久会,被上诉人孙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建涛驾驶蒙DQT5**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横过玉龙大街欲进入赤峰市公安局院内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玉龙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建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伟无责任。被告孙建涛驾驶的蒙DQT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王国伟系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架子工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176.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建涛驾驶机动车横过马路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原告受伤,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付的金额未超出上述保险金额范围,本案中被告孙建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伤是否是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而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骨折的影像报告单是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应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之伤系本次事故导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予足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固定收入为8000元,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8.50元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有出租车发票为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743.9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32日×40元/日)、护理费2931.20元(32日×91.60元/日)、交通费88.50元、误工费14132.98元(53日×266.66元/日),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743.9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计10023.9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931.20元、交通费88.50元、误工费14132.98元,计17152.6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90元。总计金额为27176.5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当日被上诉人王国伟到医院就诊,并拍了X片,但未提供当日的检查报告单,7月1日的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肋骨骨折一根,因王国伟不能提供事发当日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其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国伟27176.58元没有事实依据。王国伟的误工每月8000元,没有完税证明,原审保护了王国伟非法收入行为。即使王国伟确实有损失,但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8743.9元,其中2013年6月29日挂号费2元、放射科DR费16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8581.9元,没有2013年7月1日的DR检查费用的单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被上诉人孙建涛驾车与被上诉人王国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王国伟受伤,孙建涛负全责,王国伟无责任,孙建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王国伟未能提供事发当日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其损伤与本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从王国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看,没有2013年7月1日的检查费用,说明王国伟2013年6月29日虽交纳了检查费160元,但并未进行检查,而是7月1日进行的检查,所以没有6月29日的检查报告单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国伟的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为此,王国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足以认定。王国伟对自己伤后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对王国伟请求的误工损失予以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