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等人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左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赵某等人职务侵占罪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610528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家住陕西省富平县梅家坪镇焦化街福利巷*号。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6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家住陕西省耀州区文营西路西城北巷**号。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19日生,身份证号:610527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家住陕西省白水县北塬乡王庄村七社。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均系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左某、李某在铜川新区吃饭闲聊时,均谈到最近手头紧,没钱花,被告人左某提出在厂里弄些煤出去卖,其他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预谋利用被告人李某在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南门上班,负责开关门的工作便利,由赵某与李某负责车辆出入,左某负责拉煤及装车等,窃取公司精煤。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盗得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焦化一厂精煤23、88吨,以每吨320元价格销售于耀县青岗岭一煤厂。后再次返回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欲窃取公司精煤时,被煤场的管理人员发现后逃跑。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均系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赵某与左某、李某预谋,利用李某在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南门上班,负责开关门的工作便利,由赵某与李某负责车辆出入,左某负责拉煤及装车等,窃取公司精煤。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盗得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焦化一厂精煤23、88吨,以每吨320元价格销售于耀县青岗岭一煤厂。后再次返回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欲窃取公司精煤时,被煤场的管理人员发现后逃跑。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16000元。该公司保卫处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作案嫌疑,并通过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告人赵某、左某参与犯罪。经询问,被告人赵某、左某承认其盗窃犯罪事实,第二天,三被告人到耀县青岗岭煤厂将所盗精煤全部拉回返还厂方。2013年11月25日,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在富平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赵某、李某抓获,并对被告人左某进行网上通缉,被告人左某于2013年11月27日主动到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展某某(系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接到本公司调度室打来的报警电话称:有一辆汽车和一台铲车在焦化一厂煤场盗窃精煤,工作人员立即前往发案地,赶到时已不见汽车和铲车,赶往南门,询问南门值班人员李某,李某称汽车和铲车强行冲出南门,把南门挡车杆子撞坏了。询问李某后,李某说保卫处赵某给他说晚上有一辆汽车和一台铲车进厂拉煤,让他给予放行。李某说把南门挡车杆子撞坏了的那辆车前面已经把一车煤都拉走了。11月20日早上调取了南门监控,发现李某有作案嫌疑,找李某谈话,李某说是保卫处赵某和左某指使他做的,后赵某和左某也承认伙同社会人员盗窃公司精煤的事实,并承认将厂里23吨精煤卖到青岗岭的事实,中午12时,赵某和左某将被盗的煤从青岗岭拉回厂里。被盗煤价值16000元。2、证人党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电话说有人在煤场偷煤,他赶到时,偷煤车已经跑了,南门挡车杆子被撞坏了,听说已经偷了一车煤。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煤场司机李伟华到他办公室说有一辆汽车和一台铲车在煤场拉煤,他就和李伟华拿手电去到煤场,不见汽车了,就剩一台铲车和铲车司机,他就让李伟华给党晓春打电话让党来厂里,一会又来了个汽车准备拉煤,当盘问那两辆车时,那两辆车同时发车走了,追到南门时,发现南门挡车杆子被撞坏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煤场有车在装煤,就过去问铲车司机,自己心里就有了疑问,他就给煤场管理人员王耀洲打电话,他和王耀洲一起去现场,王耀洲盘问那个铲车司机,他就去上班了。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中午12时,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保卫处吴长珊领了一辆车,说这个车发生了一些事情,让我给这个车把磅过一下,去皮后,净重23吨。6、证人吴某某证实与上述一致。7、证人展某某证实当时赵某、左某、李某交代说被偷的煤卖给青岗岭一家煤场,那一车煤单独在煤场一个地方放的,后来责令他们拉回后经确认是厂里的煤,净重23吨。8、证人刘某某(耀县青岗岭煤场场主)证实李某曾经打电话问他煤一顿收多少钱,他说320元。后来李某和他人送了一车煤,再后来说出事了,又将煤拉走了,那车煤单独放的,净重23吨,李某将7300元退给了我。9、证人刘某亮(证人刘某东之弟)证实与上述一致。10、被告人左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盗煤变卖的地点照片。12、被盗煤价格鉴定书。13、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身份情况说明及户籍证件。14、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并利用职务便利盗窃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焦化一厂精煤23、88吨,以每吨320元价格销售于耀县青岗岭一煤厂的事实经过。15、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在富平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赵某、李某抓获,并对被告人左某进行网上通缉,被告人左某于2013年11月27日主动到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投案。16、三被告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左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是成立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经本厂人员询问,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在最短时间内主动将所盗赃物全部追回并退还单位,为单位挽回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综上情况,结合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人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