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20号3层。法定代表人李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曲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晓卓,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号、23号、25号一层、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焦利。上诉人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仓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9日,我公司与北京兆荣德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德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3号大成青塔综合楼地下一层及部分地上一层场地租赁给兆荣德威公司。2012年2月23日,兆荣德威公司与北京鸿钦凯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钦凯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兆荣德威公司将上述场地转租给鸿钦凯盛公司。鸿钦凯盛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顺天置业公司)。2013年3月22日,因兆荣德威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2年12月20日解除。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后,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房屋的合法依据,且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在知道我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并未与我公司就继续承租和使用租赁场地形成新的合意。据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返还涉案场地、房屋之日起的占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兆荣德威公司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由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上述两公司返还涉案场地、房屋。宝成顺天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我方合法承租权应予保护;天超仓储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天超仓储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及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天超仓储公司主张我们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只是次承租人,不是涉案场地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负有腾房义务。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天超仓储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天超仓储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3号的大成青塔综合楼地下一层的房屋及部分地上一层场地(下称涉案场地、房屋)出租给兆荣德威公司使用。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五)中约定:乙方(兆荣德威公司)必须经甲方(天超仓储公司)书面同意,方可将本合同标的全部转租,乙方可直接对部分面积转租,并向甲方备案。2012年2月23日,兆荣德威公司与鸿钦凯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其租赁的场地、房屋全部转租给鸿钦凯盛公司。期间,鸿钦凯盛公司更名为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鸿钦凯盛公司)从2012年2月25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分十次向兆荣德威公司支付第一年度房租和其他款项共计380万元,其中360万元为第一年度房租,20万元为预借第二年度房租。兆荣德威公司向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开具收据10张,10张收据均盖有兆荣德威公司财务专用章。转租后,双方并未将转租事宜告知天超仓储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无法开展小商品市场经营业务,故另行注册成立了北京宝成顺天商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之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将涉案场地、房屋交给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由该公司利用租赁场地、房屋经营小商品市场。2012年10月,天超仓储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兆荣德威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兆荣德威公司向天超仓储公司交还租赁的场地、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2年11月6日前拖欠的租金44万余元、违约金13万元等款项,并按每日7238元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判决后,兆荣德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7日,天超仓储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一审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33万元。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公告,限兆荣德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腾退场地房屋,并通知涉案场地房屋租户立即搬离,如需继续租住、租用,应与天超仓储公司联系。逾期履行通告内容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17日,兆荣德威公司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向天超仓储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三张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拖欠租金、占有使用费的等款项,并承诺:“此三张支票若有任何一张支票由于我方原因空头,我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之前清除场地,退出房屋。”后由于三张转账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天超仓储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6日向兆荣德威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寄送《告知函》,要求宝成顺天服装公司至迟于2013年6月5日返还场地房屋,但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未予理会。期间,宝成顺天服装公司仍继续占有、出租涉案场地房屋,其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租户顺天小吃城发出《告知函》,催缴租金。宝成顺天服装公司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亦未与天超仓储公司就涉案场地租赁、费用给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另查,大成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23、25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月10日,大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鑫德天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德天意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大成房地产公司委托鑫德天意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23、25号青塔G区裙房进行招商、经营和管理。2011年11月9日,鑫德天意公司与天超仓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德天意公司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3号的大成青塔综合楼共计4890平米场地租赁给天超仓储公司,并同意其转租给第三方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超仓储公司与涉案场地房屋实际经营管理人达成租赁协议,取得涉案场地、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属有权占有。之后,天超仓储公司将涉案场地、房屋租赁给兆荣德威公司,兆荣德威公司又将其转租给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为经营便利,又将涉案场地、房屋交由宝成顺天服装占有、使用。由于天超仓储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且租赁协议解除后,天超仓储公司既未追认兆荣德威公司与本案被告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的转租协议,也未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就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场地、房屋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涉案场地的、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将占有的涉案场地、房屋返还给天超仓储公司,并给付占有使用费。另外,宝成顺天置业公司承租涉案场地、房屋后,基于经营的实际需要,注册成立了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并将涉案场地房屋无偿交予其占有、使用,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场地、房屋与其关联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的次承租人地位密不可分;此外,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在其与兆荣德威公司向天超仓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向天超仓储公司腾退涉案场地、房屋,但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并继续实际占有涉案场地、房屋。所以,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应当对天超仓储公司承担返还占有物、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连带责任。因此,天超仓储公司请求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返还涉案场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超仓储公司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以兆荣德威公司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间达成的转租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为准予以计算;由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在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后,曾按照合同约定,向兆荣德威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房租共计360万元,因此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限,本院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涉案房屋、场地实际腾退之日止。对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占有使用费,天超仓储公司可另案向兆荣德威公司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有的涉案场地、房屋返还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二、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实际腾退涉案场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为每日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驳回天超仓储公司对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已向天超仓储公司承诺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有独立法人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的股东由国良及吴金龙与新股东焦利和魏平之间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书,并且已实际履行,现在其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已没有关联关系。2、原判没有法律依据。天超仓储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经本院合法传唤,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超仓储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兆荣德威公司与鸿钦凯盛公司(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丰民初字第22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2915号判决书、兆荣德威公司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向天超仓储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天超仓储公司向兆荣德威公司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的《告知函》三份、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份、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向租户催缴租金的《告知函》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兆荣德威公司向天超置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十张、兆荣德威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做出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占有的天超仓储公司的涉案场地以及给付天超仓储公司涉案场地使用费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超仓储公司对涉案场地属有权占有。在天超仓储公司与兆荣德威公司的租赁协议被解除,且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在未与天超仓储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其应将涉案场地予以腾退给天超仓储公司,并承担相应的使用费。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系由宝成顺天置业公司注册成立,且宝成顺天置业公司在从兆荣德威公司租赁涉案场地后交由其关联公司宝成顺天服装公司占有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宝成顺天置业公司称,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化,但并未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且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宝成顺天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宝成顺天置业公司与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的纠纷,双方应另案处理。宝成顺天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北京宝成顺天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79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北京宝成顺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