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抓获,7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一审判决被收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2月6日19时许,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安溪县长坑乡玉南村路口,将“迎灯”活动所使用的辇轿强行抢走,后以“扛佛”的名义在玉南路口和南斗超市随意拦截过往的车辆,并以将辇轿抬至车辆引擎盖上恐吓车主的方式,要求车主燃放鞭炮,导致“迎灯”活动的现场秩序混乱,道路交通严重堵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戊、陈某巳、谢某乙、陈某庚、陈某申等十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朝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