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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元珍与龚进、胡佳程、黄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胡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珍,龚进,胡佳程,黄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胡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刘元珍,女。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进,男。被告胡佳程,男。被告黄吉安,男。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号。负责人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圣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泽明,男。原告刘元珍与被告龚进、胡佳程、黄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胡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德芳、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珍的委托代理人石介仁、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进、胡佳程、黄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珍诉称:2012年7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胡佳程雇佣被��龚进驾驶湘J116**号重型货车沿G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扬新公路路口,在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黄吉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吉安及搭乘三轮摩托车进城卖菜的阳桂香、匡淑兰、刘元珍、温谷香、郭世清、易玉兰受伤,其中阳桂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龚进承担主要责任,黄吉安承担次要责任,阳桂香、匡淑兰、刘元珍、温谷香、郭世清、易玉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元珍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龚进驾驶湘J1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龚进辩称: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胡泽明雇请龚进驾驶湘J116**号货车为其运送货物,胡佳程负责跟车,查点货物数量,龚进的工资由胡泽明发放。对原告的损伤,龚进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胡泽明负责赔偿。被告胡佳程未作答辩。被告黄吉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死伤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30000元至交警队指定账户,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泽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元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龚进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胡佳程、胡羽身份证复印件、黄吉安身份信息、正三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欲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肇事���辆的有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局部照片,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湘J116**号货车保险单,欲证明湘J11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4、益阳市迎风桥镇黄花仑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阳桂香等人搭乘被告黄吉安的三轮车与湘J116**号货车相撞造成事故的情况;5、益阳市交警二大队对被告龚进、胡佳程、黄吉安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湘J116**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龚进,龚进是受胡佳程之父胡泽明的雇佣驾驶该车,湘J116**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胡泽明及阳桂香等人搭乘被告黄吉安的三轮车进城卖菜的情况;6、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刘元珍在该院住院治疗及陪人陪护的情况;7、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刘元珍不构成伤残,需后��治疗费1000元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情况;8、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刘元珍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59.36元(其中欠费3259.36元)和门诊医药费40元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刘元珍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情况;10、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款计算书列表及赔偿明细,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担保金专户支付现金30000元的情况。该证据经质���,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直接支付赔款给死伤者,赔偿明细中注明的已支付易玉兰、刘元珍、温谷香、郭世清各2500元,支付阳桂香20000元不实在,阳桂香去世后,迎风桥乡政府支付了10000元,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支付了20000元。被告龚进、胡佳程、黄吉安、胡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龚进、胡佳程、黄吉安、胡泽明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刘元珍和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龚进驾驶湘J116**号重型货车沿G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扬新公路路口,在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黄吉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吉安及其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阳桂香、匡淑兰、刘元珍、温谷香、郭世清、易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桂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刘元珍受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59.36元(其中欠费3259.36元)和门诊医药费40元。2012年7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进承担主要责任,黄吉安承担次要责任,阳桂香、匡淑兰、刘元珍、温谷香、郭世清、易玉兰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告刘元珍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刘元珍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进支付原告900元。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担保金专户支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佳程与被告胡泽明系父子关系。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被告龚进受被告胡泽明的雇请,为其驾驶湘J116**号车辆运送货物(被告胡佳程跟车,负责清点货物),龚进的工资由胡泽明负责支付。被告龚进驾驶的湘J116**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羽,实际所有人为胡泽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元珍系农村居民。原告刘元珍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529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658元((21836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087元(36067元/年÷365天×11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74.36元。本交通事故死、伤者(黄吉安未提起诉讼)的损失共计为287623.41元(其中本案刘元珍损失8874、36元、另案温谷香损失23569.43元、易玉兰损失7489、41元、郭世清损失19217.37元、匡和平损失209814元、匡淑兰损失18658.84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龚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吉安负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87623.4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被告龚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7336.38元((287623.41元-120000元)×70%)。被告黄吉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287.02元((287623.41元-120000元)×30%)。被告胡泽明作为被告龚进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龚进的雇主,应对被告龚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赔偿权利人均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份额。具体明细为:一、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应予赔偿的120000元,其中温谷香获赔9833.45元(23569.43元÷287623.41元×120000元)、刘元珍获赔3702.49元(8874.36元÷287623.41元×120000元)、易玉兰获赔3124.67元(7489.41元÷287623.41元×120000元)、郭世清获赔8017.72元(19217.37元÷287623.41元×120000元)、匡和平获赔87536.96元(209814元÷287623.41元×120000元)、匡淑兰获赔7784.7元(18658.84元÷287623.41元×120000元)。二、被告龚进、��泽明应予连带赔偿的117336.38元,其中温谷香获赔9615.18元(23569.43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刘元珍获赔3620.31元(8874.36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易玉兰获赔3055.32元(7489.41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郭世清获赔7839.75元(19217.37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匡和平获赔85593.92元(209814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匡淑兰获赔7611.9元(18658.84元÷287623.41元×117336.38元)。三、被告黄吉安应予赔偿的50287.02元,其中温谷香获赔4120.79元(23569.43元÷287623.41元×50287.02元)、刘元珍获赔1551.56元(8874.36元÷287623.41元×50287.02元)、易玉兰获赔1309.42元(7489.41元÷287623.41元×50287.02元)、郭世清获赔3359.89元(19217.37元÷287623.41元×50287.02元)、匡和平获赔36683.11元(209814元÷287623.41元×50287.02元)、匡淑兰获赔3262.24元(18658.84元÷287623.41元×50287.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其住院天数及就医治疗过程中需要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胡佳程仅系湘J116**号重型货车的跟车人员,其职责是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胡佳程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湘J116**号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伤,胡佳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佳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虽汇至交警队指定账户,但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武陵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吉安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对其损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702.49元;二、由被告龚进、胡泽明连带赔偿原告刘元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20.31元,剔除龚进已支付的900元,被告龚进、胡泽明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元珍2720.31元;三、由被告黄吉安赔偿原告刘元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51.56元;四、被告胡佳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7974.3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龚进、胡泽明、黄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元珍负担5元,由被告龚进、胡泽明共同负担13元,由被告黄吉安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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