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君和经贸有限公司、徐志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君和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志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君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晶华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洪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志安。泰安君和经贸有限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君和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一案中,被上诉人承诺的交货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的岱岳区,本案涉及的起重设备的安装行为也是发生在上诉人所在的岱岳区,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存在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的供方是被上诉人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秦洁建审判员 刘传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冠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