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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市×××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时,用脚踢踹执法人员,并将民警李某某的左手腕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邸某某、孙某某、张某、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的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在2013年1月22日行政拘留期间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交待了1月21日其抗拒执法,咬伤民警的行为,属于在行政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王某到案说明材料证实,在王某某交待其犯罪行为前,被致伤的民警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已经掌握,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王某某免除处罚的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情节轻微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