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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1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杨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浒关支行签署了《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6001400163XXXXX)并为被告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1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网上银行签订了���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该电子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个人网银收到原告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该合同经原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审批已生效,依据生成的电子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编号:201132520302310XXXX),被告申请信用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利息为月息6.56‰、罚息9.8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与还款卡号均为编号为62226001400163XXXXX的账户。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上述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99.88元及利息人民币17242.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42.14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99.88元及利息人民币17242.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4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户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立借记卡账户的事实;2、电子渠道签约业务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的事实;3、《“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e贷通2.0”授信审批事项通知、借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利息的事实;6、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丽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下属的浒关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在该支行提供的《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签名,并声明:已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沃德财富卡领用合约》、《沃德财富账户协议》、《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同日,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26001400163XXXXX的借记卡,信用消费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并为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1年11月8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个人网银系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认可《“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个人网银收到贷款人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额度的使用情况、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限等以个人网银系统中记载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贷款人发布《授信审批事项通知》后生效。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批,并通过个人网银系统向被告发布了《授信审批事项通知》,随后形成了《“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编号:201132520302310XXXX)。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月利率为6.56‰,月罚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账号为62226001400163XXXXX。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99.88元,利息17242.26元,本息合计115242.14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申请通过个人网银系统向被告发布《授信审批事项通知》后,《“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97999.88元、利息17242.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从2014年4月22日起以9799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1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