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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格玲诉被告杨政论、被告来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格玲,杨政论,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郝格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工作者。被告杨政论,男,汉族。被告来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平支公司。住所地兴平市槐里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平公司经理企业代码证号:71355355—3。委托代理人刘淡滨,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格玲诉被告杨政论、被告来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格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浅、被告杨政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淡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格玲诉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政论驾驶借用被告来浩的陕A05Z**号小轿车沿十二路定周至南位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陕DG88**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18.00元、误工费35158.95元、护理费20700元、住宿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6210元等以上费用合计154696.95元。被告杨政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是我借来的,人是我撞的,与被告来浩无关。原告看病也属实,具体数额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来浩辩称,车是我的,被告杨政论借去用时出了事,但此车参加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该公司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来浩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参加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对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被告应赔偿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65天的治疗情况,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当时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陈旧性骨折并脊髓损、双肩胛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症,出院时医嘱继续营养神经促功能恢复治疗;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在专人陪护下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6月来院复查方可拆支具;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脑外科、胸外科不适随诊。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费35158.95元,每天169.85元,误工天数按207天计算,护理费20700元,每天100元,护理天数按2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每天按30元标准,按207天计算;营养费6210元,每天按30元标准,按207天计算。二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太长,误工、护理费的标准也太高,营养费期间太长可依法判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病案中的有些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仅受到了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对于其他部分(如第七椎体、左侧肩胛骨等陈旧性损伤)的治疗与该事故的伤害没有关系,因而不予承担。原告辩驳因当时伤情严重昏迷主要治了颅脑损伤等症,等原告命救下后才检查到椎体、肩胛部位,医学上就叫陈旧伤,而不是事故前就有伤。3、215医院结算票据一张计79780.30元、门诊票据2张计620元、检查费票据12张计244元、兴平市人民医院票据9张计1367.70元、眉县中医医院票据1张计24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79780.30元、门诊治疗2471.70元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被告质证对住院结算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门诊药费没有附病历,所以对此医疗费不认可。4、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2张76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为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认可。5、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计39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亲友因为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900元,二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证据1是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队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可以作为误工、护理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有些病情如颈7椎体爆裂陈旧性骨折并脊髓损、双肩胛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与事故无关,而当庭未提供反正且病案首页医院记载各项病况与事故相关联。证据3是原告提供的医院结算票据、门诊检查票据,客观真实证据4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被告杨政论表示认可,应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要求住宿费3900元,虽然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事故住院,伤情严重医嘱留陪人,本院认为应酌情承担住宿费。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应采信。被告杨政论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亲属孟日华收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85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合议庭当庭认定该2张收条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号为PDZA20126104T000002131的交强险保单和保单号码为PDAT20126104T000002206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来浩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杨政论均对该保单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杨政论持证驾驶被告来浩所有的陕A05Z**号小轿车沿十二路定周至南位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陕DG88**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远离家乡的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药费其中被告杨政论支付35850元。被告来浩所有的陕A05Z**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DZA20126104T000002131的交强险保单和保单号码为PDAT20126104T000002206的商业险单,保险期限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杨政论驾驶被告来浩所有的陕A05Z**号与陕DG88**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产生医药费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1、保单号码为的交强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2、保单号码为的商业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由被告杨政论赔付原告医疗费62101.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杨政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