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屈赛强奸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屈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301号罪犯屈赛,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郓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屈赛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屈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屈赛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屈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