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余德权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余德权,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金花乡。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胡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董寿城驾驶川AG9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度佳镇方向往新桥镇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自犍路59KM+1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余德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董玉康驾驶的川CZ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余德权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董寿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德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川AG9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川CZ1***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634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董寿城人口信息表、川AG9Q**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董玉康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据,荣县新城医院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处方笺;5、收据3张,住院护理费2700元、拐杖费700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G9Q**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人伤信息录入表。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不提请鉴定;照相费、建档费不属于鉴定费范畴;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任,保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董寿城驾驶川AG9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度佳镇方向往新桥镇方向行驶,8时10分行驶至自犍路59KM+1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余德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董玉康驾驶的川CZ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余德权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寿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德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玉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余德权受伤后被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45天。2013年11月12日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余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住院天数和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住院天数计算90天,误工时间计算120天。川AG9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CZ1***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0.48元(以原告诉请为限)、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以原告诉请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按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0.1)、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1162.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德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董寿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董寿城驾驶的川AG9Q**号小车登记车主系阚红英,原告未起诉董寿城、阚红英,原告当庭陈述自愿放弃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外的由董寿城和阚红英应承担的责任。川AG9Q**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根据与阚红英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董寿城系无证驾驶车辆,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赔偿后,对董寿城依法享有追偿权;董玉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川CZ1***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财保荣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被告人财保荣县公司按限额比例分担。原、被告就原告住院和误工时间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建档费和照相费系收据,无正式发票,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在自流井区安康理疗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拐杖凭证,但该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嘱证明需购买拐杖,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但未举证修理费票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G9Q**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权35729.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赔偿后,对董寿城依法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Z1***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权3572.91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原告余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昌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