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宾少民初字第18号谢某与韦望传、韦世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望传,韦世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原华,男,汉族。被告韦望传(曾用名韦凤传)。被告韦世颜(曾用名韦海明)。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望传、韦世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望传、韦世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9时15分,被告韦望传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宾中路由芦圩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二中路段时,碰刮背着谢某在路边步行的李新秀,造成李新秀、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A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望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秀、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不适随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53.5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2536.12元,被告仅支付1553.52元,尚有982.6元未得到赔偿。被告韦世颜系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韦望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53.52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望传、韦世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望传、韦世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9时15分,被告韦望传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宾中路由芦圩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二中路段,碰刮背着谢某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李新秀,造成李新秀、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由1人护理。2013年6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A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望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韦望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秀、谢某无事故责任。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韦世颜,至今被告已赔偿原告1553.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A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韦世颜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并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先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保险理赔,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韦望传、韦世颜应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现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由被告韦望传承担80%,被告韦世颜作为桂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韦望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6日住院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62.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该项为168.78元(56.26元×3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无交通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2项合计1673.52元,第3、4项合计的218.78元,以上共1892.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53.52元,余下338.78元由被告韦望传、韦世颜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望传赔偿原告谢某338.78元;二、被告韦世颜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望传、韦世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艳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