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128俞晓花与陆秋蓉、陈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花,陆秋蓉,陈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俞晓花,女,汉族,1981年4月8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晔锋,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秋蓉,女,汉族,1982年7月31日生,住太仓市。被告陈福军,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暂住太仓市。原告俞晓花与被告陆秋蓉、陈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吴晔锋、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秋蓉、陈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花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秋蓉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陆秋蓉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为此,原告从南京银行贷款了30万元,并将所有款项借给被告陆秋蓉使用,双方约定贷款的利息由被告陆秋蓉负责归还。此外,原告也在其他场合多次借款给被告陆秋蓉使用,相关款项均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秋蓉又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经原告了解,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目前,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借款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秋蓉、陈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俞晓花将贷款所得的300000元交付被告陆秋蓉使用,被告陆秋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陆秋蓉于2013年8月8日向俞晓花提出用贷款方式向南京银行贷出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借给她,银行于2013年8月8日放款后,三十万元由陆秋蓉取走并使用,每月利息也由陆秋蓉还,至今卡和钱都由陆秋蓉使用,特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陆秋蓉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俞晓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月底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陈福军、陆秋蓉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秋蓉向原告俞晓花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秋蓉、陈福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陆秋蓉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秋蓉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拖欠借款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秋蓉、陈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晓花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陆秋蓉、陈福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