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波等与范继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范继良,张岳峰,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朱玉伟,郭立杰,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继良,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路42号。法定代表人闫伟,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杰,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东路2号楼3-302。法定代表人姜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上诉人姜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冀鲁、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添、被上诉人范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范继良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日21时10分,在南五环外环主路京开高速出口处,朱玉伟驾驶车辆与张岳峰驾驶的车辆相撞,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十多分钟的时间里一直因责任争执,分别将其驾驶的京PZ2S**和京PX3W**车辆停在主路最内侧车道,且没有根据相关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由于当时天黑路滑,致使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车辆躲避不及与之相撞,几乎同时,郭立杰驾驶京J849**车辆又从后面撞击范松良驾驶的车辆,致使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朱玉伟的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范松良及其乘车人范彬彬、邓九成、王俞博受伤。这两起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朱玉伟承担主要责任、范松良负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未对范松良撞击朱玉伟及张岳峰的车辆责任给予认定。范继良车辆维修需要支付维修费六万余元,但范继良已无力承担。2013年5月9日,范继良的车辆经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报废损失价值为53560元。张岳峰为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以下简称德茂乳品厂)的送货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郭立杰在为姜波及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贸公司)安装家具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姜波、北京商贸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波所有的京J84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岳峰、德茂乳品厂、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朱玉伟、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北京商贸公司、姜波、人财保宣武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岳峰辩称:我是德茂乳品厂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是第一起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中间的车辆,在我车后方是朱玉伟驾驶的车辆。所以,范继良的车发生事故与我驾驶的车辆无关。另外,我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我不同意范继良的诉讼请求。德茂乳品厂辩称:张岳峰是我厂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我厂车辆是三车事故的中间车辆,范继良的车辆是直接撞上朱玉伟的车辆。所以,此事故与我厂无关。因此,不同意范继良的诉讼请求。人财保大兴支公司书面辩称:京PZ2S**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范继良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朱玉伟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经复核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新事故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范继良所指的第二起事故实际上就是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新事故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此外,我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打开双闪,并按规定在车后80米处摆放了警示标志,我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范继良要求我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故不同意范继良的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事故中,朱玉伟的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范继良合理的经济损失。郭立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范继良陈述一致,事故当天是下着小雨,我撞击范继良所有的车辆时前面没有灯光。我是姜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姜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北京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范继良的诉求,郭立杰是姜波雇佣的司机,是由姜波为其发放工资,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范继良的诉讼请求。姜波辩称:我是在事发后30分钟赶到现场的,发现我车除左前杠脱落其余没有什么损坏,当时范松良驾驶的车上装载了很重的油毡,而且他们与前一辆车相撞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事故发生后,范继良等人从未与我联系。郭立杰是我表妹夫,我雇佣其开车。我的车辆在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财保宣武支公司书面辩称:京J849**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范继良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外环主路京开高速出口处,林光松驾驶京YA2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慢速行驶,适有张岳峰驾驶京PZ2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后方驶来,该车前部撞至林光松驾驶的京YA2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驶入左侧车道时,被左侧车道由后方驶来的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其尾部,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岳峰驾驶的京PZ2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前及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在后停在事故车道内。21时许,范松良驾驶京LT68**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由后方驶来,该车撞至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车又撞至张岳峰驾驶的京PZ2S**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张岳峰驾驶的京PZ2S**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在主路右侧护栅上,此后郭立杰驾驶的京J849**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车道由后驶来又与范继良所有的由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致使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造成范松良、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受伤,道路设施及四车损坏。对第一起三车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光松负同等责任,张岳峰负同等责任,朱玉伟负同等责任。对第二起事故该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玉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是发生朱玉伟、范松良及张岳峰间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松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朱玉伟、范松良间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郭立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郭立杰、范松良间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确定朱玉伟负朱玉伟、范松良及张岳峰间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松良负次要责任,张岳峰、范彬彬、邓九成、王俞博无责任;郭立杰负郭立杰、范松良、朱玉伟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松良、朱玉伟无责任。此后,郭立杰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撤销了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立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确定郭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松良、朱玉伟、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为无责任。范继良的受损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经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车辆报废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车辆报废损失价值为53560元。为此,范继良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张岳峰为德茂乳品厂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德茂乳品厂所有的京PZ2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朱玉伟所有的京PX3W**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郭立杰为姜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姜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姜波所有的京J8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是: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人财保大兴支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范继良诉张岳峰、德茂乳品厂、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朱玉伟、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姜波、北京商贸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玉伟驾驶机动车与张岳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玉伟未按规定的距离放置警示标志,后范松良驾驶机动车由后方驶来与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朱玉伟的车辆又与张岳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此后,郭立杰驾车同车道由后方驶来又与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朱玉伟的车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玉伟与张岳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玉伟有时间采取安全有效措施,但其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范松良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及被告张岳峰驾驶的车辆再次相撞,朱玉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郭立杰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朱玉伟、郭立杰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松良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范继良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张岳峰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均衡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朱玉伟进行赔偿;郭立杰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故人财保宣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人财保宣武支公司按40%的比例均衡进行赔偿,郭立杰系姜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姜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剩余部分由姜波进行赔偿;范继良要求张岳峰、德茂乳品厂、郭立杰、北京商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继良要求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人财保大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中,人财保大兴支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二百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二千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四、朱玉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继良鉴定费一千二百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二千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五千元。七、姜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继良车辆损失一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八、驳回范继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姜波、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姜波上诉称范松良驾驶车辆存在人货混载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由姜波承担范继良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于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车与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车追尾的事故责任认定未予明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无法确认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范继良同意原判,朱玉伟、郭立杰、张岳峰、北京商贸公司、德茂乳品厂、人财保大兴支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进行了调查,该队交警吴燕林(系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和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人)称: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郭立杰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的,其对郭立杰、范松良、朱玉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与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结果相同,撤销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为了将该起事故同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车与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车追尾的事故区分开分别进行责任认定;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车与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车追尾的事故的责任认定仍应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另,原判将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范继良的车辆损失认定为二百元,原审判决后,范继良与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就该笔赔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由范继良放弃其中的一百元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保险信息、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及人财保宣武支公司的书面答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姜波、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范继良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朱玉伟驾车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的距离放置警示标志,后范松良驾驶机动车由后方驶来又与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朱玉伟的车辆又与张岳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此后,郭立杰驾车同车道由后方驶来又与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朱玉伟的车辆驾驶的车辆相撞;最终造成四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判参考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发生原因的认定,确认朱玉伟、郭立杰、范松良应分别负担的事故责任,并据此认定各方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波上诉称范松良驾驶车辆存在人货混载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于范松良驾驶的京LT68**号车与朱玉伟驾驶的京PX3W**号车追尾的事故责任认定未予明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判认定姜波、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范继良好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判将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范继良的车辆损失认定为二百元不当,应为一百元;鉴于范继良与人财保大兴支公司已就该笔赔偿费用达成一致协议,由范继良放弃其中的一百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判确认的数额不再进行调整。朱玉伟、郭立杰、张岳峰、北京商贸公司、德茂乳品厂、人财保大兴支公司、人财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范继良负担100元(已交纳),由朱玉伟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姜波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姜波负担100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