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江与胡敏、赖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胡敏,赖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江。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胡敏。被告赖小翠。原告李江与被告胡敏、赖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被告胡敏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鹂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赖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时被告方自愿以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被告支付过2013年6、7月份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胡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赖小翠的账户,并用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李江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赖小翠账户的方式向被告胡敏交付借款196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敏与赖小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证人应君伟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2013年6、7月份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敏、赖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敏、赖小翠未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敏、赖小翠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被告胡敏与原告李江达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意向后,由被告胡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向李江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以车抵押(浙g×××××)胡敏5月6日农行卡号(62×××71)赖小翠。”原告李江于2013年5月7日将借款196000元汇入上述农行卡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其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江与被告胡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敏尚欠原告李江借款人民币196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赖小翠与被告胡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胡敏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小翠对被告胡敏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赖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敏、赖小翠归还原告李江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敏、赖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