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井魁与陈运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魁,陈运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井魁(曾用名李国胜),男,汉族,48岁。被告陈运生,男,汉族,57岁。原告李井魁诉被告陈运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魁、被告陈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建鸽楼,被告欠工资10000元,经多次催要不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辩称,承包人孙公堂没有到场,工资款是他领了,他还欠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经被告陈运生介绍,原告李井魁到被告陈运生承包的洛阳市***信鸽养殖基地鸽舍劳务工程项目干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李国胜工价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陈运生。2013.12.12。”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书》、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陈运生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运生支付原告李井魁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苌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