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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联社,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被申请人: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德,经理。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5号建筑面积为1230.90平方米房屋(白山房权BQ0185**号)及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5号土地面积21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第060200151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5号建筑面积为1230.90平方米房屋(白山房权BQ0185**号)及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5号土地面积21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第06020015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喜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