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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海凤与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凤,岳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海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凤与被告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凤及其代理人苏法高,被告岳杨及其代理人董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2月14日,被告两次挪用原告游戏厅的收入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挪用原告的资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业主,曾经营舜王街道“金龙”游戏厅,期间,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管理游戏厅,双方定时结算账目,因被告上交的收入与机器记载分数对应的收入不符,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挪用了销售收入,并让被告先后四次为其出具借条,累计金额11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条今借刘海凤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岳杨2011年12月1号”。2012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条今借刘海凤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岳杨2012年2月14号岳杨”。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欠款60000元,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系因交给原告的收入与机器的记载不符,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庭审时,被告否认挪用原告游戏厅的销售收入,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基础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交此类证据证明,且被告管理游戏厅期间的收入与机器设备记载不符,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必然是被告挪用销售收入所致。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挪用其销售收入,致双方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刘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