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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大伟,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系公司职员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吉A574**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榆江公路14公里处,与王春雷驾驶的吉A58F**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大伟受伤。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9.30元,护理费5916.2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吉A574**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榆江公路14公里处,与王春雷驾驶的吉A58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大伟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踝间骨折等病情,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15942、55元。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大伟此次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春雷驾驶的吉A58F**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9.30元,护理费5916.2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王春雷驾驶的吉A58F**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保护5000元为宜,交通费保护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1、05元(3774、17元×1个月+173、52元×19天),护理费4920、14元(2626、08×1个月+120、74元×19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0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伟误工费7071、05元(3774、17元×1个月+173、52元×19天),护理费4920、14元(2626、08×1个月+120、74元×19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507、2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