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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亚莉与吴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莉,吴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413号原告李亚莉,女,1977年9月8日出生。被告吴朝阳,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朴承喆发型设计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崔如彬,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李亚莉与被告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兰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莉,被告吴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亚莉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60日内归还,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其收到汇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返还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朝阳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是以贷款形式存在借款的情况,但是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在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给原告的姐姐以转账248289元。在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姐姐总共拿取现金327026元。在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5日原告的姐姐在被告处拿去现金共计128388元。实质在双方合作的时候,合作规定原告给被告投入443100元,在此期间,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还款已经超过向原告借的并且包括着2万元,总共还被告70多万元。有原告给被告发的指定原告姐姐账号的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李亚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吴朝阳人民币2万元,双方经短信形式确认。吴朝阳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另查,2012年5月22日,吴朝阳与李亚莉签订了《朴承喆发型设计中心(五道口店)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吴朝阳28万元,李亚莉出资44.31万元,合作经营朴承喆发型设计中心(五道口店)。合伙期间,吴朝阳向李亚莉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短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朴承喆发型设计中心(五道口店)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李亚莉向吴朝阳提供借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朝阳抗辩称该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伙款项,因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5日,且有短信确认为借款,而合伙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2日,故对吴朝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朝阳抗辩称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款项已包含了2万元借款,不同意返还借款,因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且吴朝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2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李亚莉要求吴朝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亚莉要求吴朝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莉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