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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340号符爱枚诉被告曾栋梁、苏海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爱枚,曾栋梁,苏海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符爱枚,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栋梁,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先锋仑村。身份证号4323211960********。被告苏海楼,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放,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身份证号4323251963********。原告符爱枚诉被告曾栋梁、苏海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爱枚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决中、被告曾栋梁、苏海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苏海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她从牛田镇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牛田镇企石村路段,在超越道路前方由被告曾栋梁驾驶的湘H3E4**正三轮摩托车,二车相撞,造成她和被告苏海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966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海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栋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她不承担事故责任。她的损失是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的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苏海楼是她丈夫,应由被告苏海楼承担的损失赔偿份额,她自愿放弃,为维护自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栋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栋梁辩称: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损失,需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2时40分许,原告搭乘由被告苏海楼(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牛田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牛田镇企石村路段,在超越道路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告曾栋梁驾驶的湘H3E4**正三轮摩托车时,二车相撞,造成她和被告苏海楼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符爱枚受伤后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壁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出院,用去医药费2966元。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苏海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栋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符爱枚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苏海楼、曾栋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购买法定机动车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符爱枚与被告苏海楼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苏海楼应赔偿的部份,原告符爱枚自愿放弃。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符爱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296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418.74元(7天×59.82元/天);4、误工费418.74元(7天×59.82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4113.48元。本院认为:原告符爱枚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苏海楼、曾栋梁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符爱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苏海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栋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符爱枚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苏海楼负责任赔偿70%,被告曾栋梁负责赔偿30%,原告符爱枚与被告苏海楼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符爱枚就其被告苏海楼应承担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曾栋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符爱枚所遭受的损失可比照机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曾栋梁按责赔偿。原告符爱枚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因另案中原告符爱枚之夫苏海楼已享有,故原告符爱枚不再参与分配。原告符爱枚在本案中的其他损失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爱枚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4113.48元,由被告曾栋梁赔偿原告符爱枚损失344.24元[(4113.48元-2966元)×0.3]。二、被告苏海楼应承担赔偿损失3769.24元,原告符爱枚自愿放弃。三、驳回原告符爱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三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栋梁负担(原告符爱枚已预交,由被告曾栋梁直接支付原告符爱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