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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林忠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男,系该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察春新,男,系该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丁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亮、察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1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X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全部贷款人民币61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01.17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欠息合计25,631.10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丁伟(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2177000-011-2008000195号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伟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1万元,本贷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借款人申请使用贷款应经贷款人审查同意,贷款人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年,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款人应提交额度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时,被告丁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X号房屋为上述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若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违反本合同及额度支用单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额度支用单项下的贷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年4月24日,被告丁伟向原告递交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支用贷款期限为23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开发区鹏运家园2-8-3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确定,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于每年对月对日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丁伟拨付了全部贷款人民币61万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2,229.87元、利息24,337.14元、罚息1,293.96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01.1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结算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伟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丁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2,229.87元、利息24,337.14元、罚息1,293.9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9,501.17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337.14元、罚息1,293.96元(合计人民币25,63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01.1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337.14元、罚息1,293.96元,合计人民币25,631.10元;三、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X街X号房屋(产权证号:Y)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