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贵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平,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平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奥德斯厂宿舍楼401房,入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及2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2、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平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奥德斯厂宿舍楼407房,入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内的12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3、2013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平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墩村173号503房,入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华硕S300C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元)、一条硬盒猴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周某平驾车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贺某梅、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纹提取照片,赃物指认照片,华硕笔记本电脑保修手册,电脑出货收据,保证单,收据,服务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平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平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赃物,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区志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