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汪世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楠,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院惠新苑4号楼3层3307室。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DC主机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IDC主机托管服务,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月租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主机托管服务,并按月向被告收取月租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月租费分为空间租用费与网络端口租用费,前者每月租金为6万元人民币,后者每月租金为70万元人民币,合计月租费为76万元人民币。合同期内被告仅支付了一次月租费76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欠费多次追缴,但被告拒不缴纳。另外,被告将合同禁止转租的网络资源转租给第三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月租费633797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2964.14元;转租费违约金1824000元;未按承诺增加带宽给我公司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18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明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76万元使用费,我公司也不存在转租问题,关于预期收入,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IDC业务紧急开通的承诺书》:“北京联通:由于我公司业务需求急迫,现申请紧急开通兆维机房15个机架及5G带宽,费用由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计算。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前签署与北京联通的IDC协议:《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DC主机托管协议》。由此紧急开通带来的相关问题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2011年9月22日,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通了服务。201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DC主机托管协议》(以下简称主机托管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2日止,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IDC主机托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标准机架15个,月租费6万元,独享1000M网络端口5个,月租费70万元,另免费提供256个IP地址。关于付费方式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向乙方交纳月租费和其他费用,以自然月为周期计费。付费方式为月付的,甲方应于每月10日至月末前向乙方支付上个计费月的费用;服务起始日以甲方首次装机之日为准,如果服务起始日不是当月的首日,则按照月租费×12个月÷365天(费用精确到小数点后面第2位,小数点后面第三位四舍五入)方法计算每天费用,按实际天数缴纳”;“甲方应按期支付通信费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的服务;逾期6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乙方将在甲方补交费用和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如甲方要求停止服务,在甲方按协议规定的金额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如甲方要求停止服务,在甲方按协议规定的金额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后,乙方同意甲方撤走其放置于乙方己方的服务器及所属设备。如甲方在一方留置其服务器及所属设备3个月后仍不交纳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依法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所得款项冲抵甲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如所得款项不足以冲抵欠费及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足差额。”原告主张,自开通之日,被告仅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76万元费用,计入当月应交纳费用,原告提交欠费明细表,其中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月显示费用共计2644383.53元,原告解释系系统集中到账;2012年7月、8月,由于宽带降速,费用稍有核减,2013年7月共计费735780.84元,8月共计费-255780.84元(因降速后台流程晚报竣2天,同时当月系统未及时数据同步,导致8月调减),9月共计费173589.02元;至2012年9月,被告共欠费6337972.55元。被告认可曾经支付76万元费用,但主张该欠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付款的通知。被告认可实际付款情况,但不认可收到催款通知。关于转租事宜,双方在主机托管协议第2.21条约定:“经营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服务的,不得向其他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本协议涉及的资源;其他类型的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转租本协议涉及的资源,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原告提交被告与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签订的《安全服务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全服务,机房地址为“兆维联通机房”,含15个机柜及带宽。原告另提交2011年12月16日蓝汛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网)签订的《主机托管协议》复印件,其中约定人民网将其服务器及附属设备放置到蓝汛公司的机房内,并将服务器连接到互联网开展信息服务。被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2年8月24日,被告、蓝汛公司、人民网联合向原告发出函件:“尊敬的联通四区分公司,您好:酒仙桥兆维四层联通十号机房机柜承载人民网业务,此前我方已接到人民网发来商请加强安全值守公函,关于2011年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十八大于2012年下半年在北京召开,我方需在今年九月初至十二月底加强资源安全保障。附:兆维四层联通十号机房设备清单。”原告主张,通过上述函件,可以证明实际上该机房设备转租给案外人,且由于人民网承担十八大报道,因此其没有擅自终止服务。被告对该函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不存在转租行为。且合同中约定的“20%赔偿金”没有适用基础,原告并没有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就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发出的《IP地址变更申请表》及《IP地址信息说明》,《IP地址变更申请表》上,载明广域网互连IP地址为122.14.224.0~122.14.225.225,IP地址来源为APNIC,被告另申请增加IP地址512个,被告联系人系张峰。《IP地址信息说明》载明,IP地址122.14.224.0~122.14.225.225在APNIC进行了注册,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实际上已经使用了上述IP地址,并曾申请增加,但原告未予批准。原告另提交2012年6月张峰与原告关于还款的电子邮件记录,邮件中,就申请增加512个IP地址及还款计划等进行协商,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无异议。被告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DC主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由2012年6月26日由单方盖章。主要内容为,被告申请对原主机托管协议进行变更:“原协议2.3甲方承诺开始开通5G带宽,半年内带宽使用量达到10G。变更为2.3甲方承诺初始开通5G带宽,半年内带宽使用量达到10G,如未能按续时进度完成带宽的开通,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带宽降低,则相应提高带宽资费标准。原协议4.7甲方独享静态带宽端口使用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初始开通5G,价格为14万/G/月,当带宽达到6G时,价格为13万/G/月;当带宽达到7G时,价格为12万/G/月;当带宽达到8G时,价格为11万/G/月;当带宽达到9G时,价格为11万/G/月;当带宽达到10G或10G以上时,价格为10万/G/月。”变更为4.7甲方独享静态带宽端口使用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初始开通5G,价格为14万/G/月;当带宽达到6G时,价格为13万/G/月;当带宽达到7G时,价格为12万/G/月;当带宽达到8G时,价格为11万/G/月;当带宽达到9G时,价格为11万/G/月;当带宽达到10G或10G以上时,价格为10万/G/月。如果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带宽下降,当带宽达到3G(含3G)至5G(不含5G)价格为16万/G/月,当带宽达到1G(含1G)至3G(不含3G)价格为18万/G/月,当带宽达到500M(含500M)至1G(不含1G)价格为2万/100M/月,当带宽达到100M(函100M)至500M(不含500M)价格为2.2万/100M/月。”原告表示,这是由于被告无法按照主机托管协议的约定增加带宽至10G,故希望降速而提出的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同意,故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被告再次沟通表示费用负担不起,故原告给予降速处理,故2012年7月开始费用有所减少。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将北京首科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其2011年10月21日与首科公司签订《安全服务合同》,为首科公司提供包括2.5G带宽的安全服务,合同履行地是位于朝阳区的兆维联通机房,合同期限为12个月,费用为每月75万元整;因首科公司拖欠支付合同款项,故主张首科公司支付服务费6047533元,违约金4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要求首科公司承担违约金所依据的实际损失包括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及预期收入损失。2014年1月1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拖欠的服务费5519862.95元、违约金60万元。被告表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服务协议的背景就是原告与首科公司之间相熟悉,首科公司希望使用原告的带宽,被告只是从中牵线搭桥并赚取一定差价。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在该案中,其主张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但其实对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主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关于IDC业务紧急开通的承诺书、IDC欠费明细表、限期付款通知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被告及蓝汛公司、人民网联合发出的函件、主机托管协议、电子邮件、IP地址变更申请表、IP地址信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机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主机托管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主机托管协议,理由如下:其一,从《关于IDC业务紧急开通的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之后签订主机托管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系先要求原告开通IDC业务后双方签订主机托管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IP地址信息说明、IP地址变更申请表、补充协议均表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提出对合同履行条款的变更。其二,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联系人与被告盖章的IP地址变更申请表上联系人可以印证,而电子邮件内容也可以与双方主机托管协议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电子邮件予以采信。被告在电子邮件中就还款金额和期限、增加IP地址等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此外,在被告起诉首科公司一案中,被告的起诉主张中已经表示其向首科公司履行了合同,同时被告亦表示其是为首科公司使用原告的带宽资源起到牵线搭桥作用,故被告的起诉行为已经表明原告实际上履行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仅支付76万元,应支付剩余服务费。关于服务费标准,主机托管协议中已有约定,被告单方盖章的补充协议未经原告确认,该补充协议未成立,仍应按照主机托管协议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虽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数额为系统自行计费,但计费明细为其单方出具,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每月76万元的标准支持,并按照主机托管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确定支付日期及违约金起算日期。其中2011年9月23至2011年9月30日计算8天,计199890.41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应按照每月76万元计算,计算至2012年1月,共计3239890.41元,但该数额超过原告就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服务费的主张,原告亦未就2012年1月前每月的具体费用分别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费用,按照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一并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认自2012年7月起予以降低带宽处理并酌减了相应的服务费并按照酌减后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中写明因系统未及时调减导致8月计费出现负数,本院将2012年7月、8月服务费一并计费并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主机托管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每月10日至月末前支付上个计费月的费用)计算利息。双方对于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当月应付服务费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按期支付了2012年2月的服务费。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转租违约的情形。通过庭审可知,被告因为首科公司提供联通兆维机房的服务,已经引起纠纷并在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已经以原告在本案中对其要求的相关违约责任作为其向首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作为中间人促成了首科公司使用联通公司的网络带宽。虽然其主张只是中间人身份获取差价,但三方对于带宽使用的合同形式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再与首科公司签订合同,而非首科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外,若三方对被告仅作为居间人的情况明知,再在本案的主机托管协议中专门约定转租违约金显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关于原告与首科公司利用被告骗取电信资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转租本案中主机托管协议涉及的资源,应承担违约责任。主机托管协议中虽以赔偿金表述,但其实质为违约金。就违约金金额,原告并未就被告转租行为的实际损失举证,被告亦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就转租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仅支付了76万元的服务费之后便不再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按照主机托管协议的约定暂停或者终止服务。虽然原告未在被告要求降速的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在2012年7月,原告已经自行对于被告的网络资源进行了降速处理,实际上认可了被告减少网络资源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期收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一年九月至二○一二年一月期间的服务费二百六十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三月的服务费七十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四月的服务费七十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五月的服务费七十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五、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六月的服务费七十六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六、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七月、八月的服务费四十八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七、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九月的服务费十七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零二分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八、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九、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851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203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联合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