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XX与微山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初字第8号原告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驻所地:微山县夏镇奎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田冠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不服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皛,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改造相关文件信息,已通过现场公示和县政府网站公开,在复议期间又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全部文件和影像资料,现将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再次向XX提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申请人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年11月5日向XX公开的材料一宗。2、济政复决字(2013)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方案、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腾空验收单、房屋评估表、选房登记表等。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按原告的申请多次进行了信息公开。原告XX诉称,其在微山县夏镇东风桥西拥有房屋一套,房屋权属证书载明该房屋所涉及的系集体土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出的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征收安置补偿公告等文件及附图,而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产证,其中明确注明该土地为集体土地。2、原告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EMS快递单、网络查询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涉及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征收安置补偿公告等征收文件及附图。3、答复书及答复材料,证明被告向其公开的是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等内容,而非其要求公开的信息。4、济政复决字(2013)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以上证据、依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多次答复均不符合其申请公开的要求。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已在拆迁现场公示中、依照原告申请所作的书面答复中及行政复议中三次公开了相关信息,再行公开已无实际意义;2、涉案被征收的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为国有土地,但城区仍有集体土地建房,在城市建设征收房屋时有权一并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即使需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被征收主体应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单位,而非原告本人;3、原告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权证中载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XX持有的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坐落于微山县夏镇东风桥西,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来源为集体土地。2013年8月2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微政征字(2013)1号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双桥公园以东、东风路以北、老运河以南、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包括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征收安置补偿公告等征收文件及附图。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微山县夏镇街道船厂片区改造相关文件信息,在片区征收过程中已进行现场公示,并通过县政府网站公开;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船厂片区改造的全部文件和影像资料;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再次向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征收文件,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无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告知。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本案被告是该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征收公告、征收安置补偿公告等文件及附图,而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材料,故被告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书未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其答复错误,应当纠正。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综上,被告应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给予书面答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